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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杭萧行重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 州 市 萧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杭萧行重字第1号 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李艳红,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
  杭 州 市 萧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杭萧行重字第1号



  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延峰、李艳红,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美琴,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街道办事处)土地征用行为,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二审裁定,撤销了本院作出的一审裁定并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7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和7月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延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原系某某镇人民政府)于1993年12月25日、1997年12月4日分别订立《拍卖协议》和《拍卖补充协议》,对11.15亩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因原某某镇的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建设需要,在工程拓宽设计支线段K0+20至K0+85处需征用原告上述合法拥有土地中的2.64亩土地。2007年2月,被告在未办理各项手续,且未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的情况下,将原告合法拥有的2.64亩土地强行征用。因此,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强行征用原告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萧山市某某公司《拍卖协议》和《拍卖补充协议》,证明原告通过拍卖的形式取得11.854亩土地使用权;

  2. 萧山市建设用地呈报表、萧山市计划委员会文件、报告、关于土地征用补办手续领取使用证的报告、萧山市建设用地初审意见表,证明原告合法拥有11.854亩土地中,有5.4亩土地虽没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书,但所有文件均已批准补办;

  3.图纸,证明原告合法拥有土地的平面图;

  4.建设用地经济补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助费等费用;

  5.关于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用地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单方面出具的赔偿协议且未过法定起诉期限;

  6.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合法拥有11.854亩土地使用权,其中的1933平方米和1900平方米的土地已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书,土地性质属工业用地;

  7.房屋产权证书;

  8.某某镇人民政府通知,证明在2006年7月21日被告作出通知,要原告在2006年7月27日前自行拆行拆迁,逾期作无主处理,镇政府将实施强制措施;

  9. 照片,证明被告强行征用和拆迁了属于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及房屋,现已扩建成道路。

  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无请求权,主体不适格。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建设使用的土地为原告公司向被告租用,其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而原告是该土地的租赁权人,并非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二、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建设从项目立项、设计到建设手续齐全,程序合法。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于2005年动工,原告当年即知道本案所涉土地被道路拓宽工程所征用,事至今日已有多年,现原告起诉显已超过起诉期限,故请法院驳回其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下达二〇〇三年交通建设项目的通知》,证明某某线拓宽工程项目合法立项;

  2.《关于改造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路)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明某某线拓宽工程项目合法立项;

  3.《关于某某镇某某路(某某线)改建项目的批复》,证明某某线拓宽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合法;

  4.道路拓宽平面设计图,证明道路拓宽未涉及原告名义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的土地;

  5.萧山市某某公司拍卖协议、补充协议、征用土地协议,证明拓宽只涉及原告租用的土地;

  6.要求给予拆迁及土地征用补偿的请求,证明2006年原告知道被告道路拓宽强制拆除、征地事实。

  法庭审查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因道路拓宽征用部分的土地,原告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反而能证明被征用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原告仅是租用了该部分土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征用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与原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于1993年12月25日、1997年12月4日分别订立《萧山市某某公司拍卖协议》和《萧山市某某公司拍卖补充协议》,对原萧山市某某公司的资产作了处置,对厂区内占用面积11.854亩的土地,协议确定所有权属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买方享有合法的使用权。1998年1月,原萧山市某某公司对其中的1933平方米和1900平方米的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因原某某镇的某某线道路拓宽工程建设需要,在工程拓宽设计支线段部分处需使用原告合法租用土地中的2.64亩土地。2006年7月21日,原某某镇人民政府通知原告,要其在同月27日前自行拆迁,逾期将作无主处理,镇政府将实施强制措施。嗣后,双方当事人仍未对拆迁事宜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原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06年下半年实施了强制措施,将原告某某公司合法租用的2.64亩土地强行征用。

  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依据与原某某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订立的《萧山市某某公司拍卖协议》和《萧山市某某公司拍卖补充协议》,对被征用的2.64亩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但该部分土地原告并未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也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是系租用该部分土地。被告某某街道办事处因道路拓宽需要征用原告租用部分的土地,因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系合法租用,故首先应解除租用关系,如不能协商解除租用关系,则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在与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协商不成情况下,未经过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的同意,强行征用原告合法租用的土地,被告实施的强制征用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由于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杭州萧山某某总公司的强制征用土地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文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爱 华

  人民陪审员 吴 康 平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利 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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