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派出所。 上诉人A因姓名变更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1日,A向甲派出所提出申请,申请该所将其姓名由“A”变更登记为“B”,理由是:因其父亲随祖母姓“王”,其也随祖母姓,现申请随祖父姓“万”。甲派出所收到申请后对A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报乙单位审批。2012年3月29日,甲派出所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不予批准的审批意见决定。2012年4月,A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甲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将“A”变更登记为“B”。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辖区为户口管辖区。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甲派出所是一级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A变更姓名的申请作出处理意见。甲派出所接到A提出变更姓名申请后,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报上级机关审批,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是上海市公安局根据上海市户口管理实际需要而制定的,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与《户口登记条例》规定的内容并不冲突。甲派出所已针对A的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A的诉讼理由并不充分,其诉讼请求难予支持。遂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户口登记条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属于法律,该条例第十八条赋予了公民变更姓名的权利和自由,《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属于“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六条不予批准上诉人变更姓名的申请,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派出所辩称:上诉人申请变更姓名,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六种情形,被上诉人报乙单位审批后作出不予批准的审批意见决定,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的诉、辩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户口登记条例》、《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规定,公民的姓名属户口登记项目,被上诉人甲派出所作为具体负责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的户口登记机关,具有办理该辖区内居民姓名变更登记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改变自己的姓名,应当依照规定。《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系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是现行有效的户口管理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本市居民可以变更姓名的六种情形。本案中,上诉人A以其父亲随祖母姓“王”,其也随祖母姓,现申请随祖父姓“万”为由,向被上诉人甲派出所申请姓名变更登记,但上述理由不属于《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变更姓名的情形。 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姓名变更登记应当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办理。本案中,被上诉人甲派出所收到上诉人A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核,报乙单位审批,因该局未批准上诉人的姓名变更登记申请,故对上诉人作出了不予批准的审批意见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甲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姓名变更登记,将“A”变更登记为“B”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审 判 员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