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某百货有限公司鸿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副总经理。 上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因诉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某工商局)工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被告某工商局对第三人某百货有限公司鸿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百货分公司)销售的商品进行了抽样检验,其中原告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某鸡精经方圆质检公司检验“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样品不合格。原告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向方圆质检公司申请复检,未获准许。2011年12月22日,方圆质检公司将检验报告反馈至被告,被告于同年12月27日将检验报告送达第三人。第三人未提出异议。2012年1月,被告将原告某鸡精不合格信息在媒体上予以公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卫生部根据上述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颁布后制定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总则》(GB4789.1-2010),该总则8.2条关于“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或同批样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的复检”的规定,系对食品检验程序的细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并不抵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申请复检,其向检验机构申请复检的内容属微生物项目,被告未予复检,与法不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五个工作日内,将抽样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检验人,责令其停止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监督其他食品经营者对同一批次的食品下架退市,并按照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被告依法组织抽样检验,收到检验结果后及时告知第三人,并将抽样检验信息予以公布,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以被告未予复检为由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认定其产品不合格及公布信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某食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食品公司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生产者对检验结果不服的异议权和复检申请权是其法定权利。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总则》(GB4789.1-2010)仅是一种检验标准规范,不能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冲突,不能剥夺、限制生产者的实体权利。且从科学角度来讲,微生物指标在检验中需要严格操作,稍有不慎,便可能误判,在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检验结果时,更应当允许其申请复检。2、上诉人在知晓检验结论后就明确表示要求复检,但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上诉人如何申请复检的义务。综上,请求改判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某工商局辩称:1、卫生部制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微生物学检验 总则》(GB4789.1-2010)8.2条关于“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或同批样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的复检”的规定,系对食品检验程序的细化,及对微生物项目检验程序的特别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并不抵触,上诉人不享有对微生物项目提起复检的权利。2、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组织抽样检验,将检验结论及时告知被抽样检验人及上诉人,听取申辩意见后,将抽样检验信息予以公布,符合法定程序,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百货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制定和公布,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食品的检验方法与规程。卫生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制定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总则》(GB4789.1-2010),该总则8.2条规定了“检验结果报告后,剩余样品或同批样品不进行微生物项目的复检”,系基于微生物在样品中存在污染的不均匀性和不稳定性等特征,并结合对微生物项目的复检将受到样品存放条件和存放时间的影响,而导致复检结果没有重现性等因素,对食品中微生物项目作出不进行复检的特别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并不抵触。被上诉人据此认为上诉人不享有对微生物项目的复检申请权,而采纳方圆质检公司的检验结果认定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格并予公布,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存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