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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郑世海,男,主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郑世海,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筱敏(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筱素(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宝奎巷5号。

法定代表人汪宁,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翩,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阎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5日作出的(2012)甬海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筱敏、邬筱素,被上诉人宁波市海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29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根据被上诉人海城公司的申请,对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向其核发了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拆迁范围为东至奉化江,西至南塘河,南至碶闸桥,北至震丰村外来人员公寓楼;拆迁面积为非住宅382 000平方米,住宅81 000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宁波市海曙区房屋拆迁事务所;拆迁期限为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8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第三人海城公司向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申请领取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文件、拆迁资金证明、委托拆迁合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3月11日发布城市房屋拆迁许可听证公告,并于同月18日组织召开了房屋拆迁许可听证会。2010年3月29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核发了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3月30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将该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并于同年4月1日将公告送达原告。另查明,根据甬政办发[2011]100号《关于启用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等部门新印章的通知》等规定,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已归入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自2011年4月25日起启用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新印章,同时废止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的旧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第三人海城公司是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政府和宁波市城投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企业,符合拆迁主体资格,有权向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人海城公司向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申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甬发改审批[2009]648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宁波市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2010]7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宁波市规划局(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甬土资函(2010)13号《关于同意收回鄞奉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复函》。该材料代表了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依法撤销之前,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受到质疑。第三人海城公司申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书中载明,安置房源地点为气象路附近拆迁安置房。后第三人通过向宁波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气象路地块691套期房用于拆迁安置,宁波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也证实情况属实,故第三人对安置用房用地已作出安排。《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拆迁预算为3 750 000 000元,交通银行宁波分行、华夏银行宁波海曙支行、工商银行宁波鼓楼支行、浙商银行宁波分行等银行均证实涉案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经达到拆迁预算的80%,资金落实情况符合相关要求。综上,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依据齐全,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阎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市住房城乡建委(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拆许字(2010)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阎某某上诉称:一、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并非建设项目,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所依据的前置性行政行为,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故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亦无效。二、被上诉人海城公司提供的安置房源即气象路地块691套期房是政府限价房,不能用于拆迁安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海城公司已对安置用房用地作出安排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辩称:一、前置要件即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不属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的审查范围,被上诉人海城公司申请核发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二、被上诉人海城公司提供的安置房源已经落实到位,目前安置房正在抓紧建设当中。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意见同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交的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海城公司在申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已提交了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甬发改审批[2009]648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宁波市海曙区发展和改革局海发改投[2010]7号《关于同意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的批复》、宁波市规划局(2010)浙规地字第02000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甬政办抄第27号《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抄告单》、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甬土资函[2010]13号《关于同意收回鄞奉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复函》,上述文件是相关行政职能部门针对鄞奉路片区二期(国有土地部分)旧城改造项目而制作的,在未经法定程序依法撤销之前,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应予认可。上诉人阎某某认为涉案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被上诉人海城公司申请核发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对临时过渡的措施是向被拆迁人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临时周转用房没有作出安排。虽然这一措施在现时宁波市房屋租赁市场相对平稳的情况下不足以给被拆迁人带来居住困难,但尚欠周全,本院在此予以指正。根据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记载,涉案拆迁地块的安置用房地点是宁波市气象路附近拆迁安置房,安置房源为期房。根据被上诉人海城公司申领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有关拆迁安置房的情况说明》,其将通过向宁波城投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气象路地块691套期房用于涉案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故拆迁安置用房可以得到保障。现涉案拆迁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已经基本完成,事实上也并不存在安置用房无法落实的情形。经合计,涉案地块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经达到拆迁预算的80%,资金落实情况亦符合相关要求。上诉人阎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海城公司提供的安置房源是政府限价房,不能用于拆迁安置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阎某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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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碧 儿

审 判 员 陈 信 根

审 判 员 陆 玉 珍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袁丹 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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