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闸行初字第38号 原告刘甲,…… 委托代理人刘乙(刘甲之母),…… 被告上海市甲局,…… 法定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张甲,…… 第三人上海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X,…… 委托代理人邓X,…… 原告刘甲不服被告上海市甲局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1)字第13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于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上海甲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上海市甲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张甲、第三人上海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甲局于2012年2月9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1)字第13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1年9月29日,刘甲在单位内和同事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轻微肢体冲突,造成刘甲左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事发后刘甲报警,经解调,警方出具了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刘甲和对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刘甲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申请工伤认定。 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受理原告的申请并送达相关当事人。 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于原告、第三人。 4、对原告的调查笔录; 5、对第三人人事部经理的调查笔录; 证据4、5,证明原告在母亲陪同下到第三人处,原告与陈X等发生肢体冲突,警方向相关人员作了调查。 6、询问笔录摘录,证明事发当日,原告由其母亲陪同到第三人处闹事。 7、《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陈X等发生肢体冲突后由公安部门作出调解。 8、验伤通知单、病史记载,证明原告左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 (二)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 2、《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原告刘甲诉称,2011年9月29日上午,原告在履行日常工作时遭徐X、陈X、张乙暴力殴打,造成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原告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在事发一个小时后形成,系派出所伪造,原告脑部外伤,神志不清,在未看调解书内容的情况下签名,应属无效。故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甲局于2012年2月9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1)字第13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刘甲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31日。 被告上海市甲局辩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受伤并非履行工作职责或因工作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上海甲公司述称,事发当日,原告与母亲到第三人处闹事,与陈X发生肢体冲突,不是履行工作职责,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上海甲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事发当日陈X衣服被原告之母扯坏的事实:照片。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中第三人签收情况不清楚;证据4,原告陈述时脑外伤神志不清;对证据5有异议,被调查对象是殴打原告的同伙,笔录内容系伪造;证据6内容不清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之间并非互相打架,而是三个人暴力殴打原告;证据8 中CT检查没有真实反映原告所受伤害的情况,原告的伤情应经司法鉴定。原告对第三人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母并未扯衣服。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说明事发当日原告并不在工作岗位,而是到陈X办公室理论,致双方发生冲突,验伤单记载轻微脑震荡,但在原告病史和诊断报告中均未记载,原告受伤是其与同事之间发生肢体冲突所导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及第三人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遭到暴力致伤。 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了被告在规定的十个工作日内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在受理后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其执法程序合法,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4、5、7,证明原告在母亲陪同下到第三人处与同事发生争执,导致双方肢体冲突,警方接警后予以了处理,并出具了调解协议书,纠纷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该组证据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8,反映了原告的伤情,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有劳动合同,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用于证明陈X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被扯坏衣服,该事实印证了原告和母亲与陈X存在肢体冲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刘甲与第三人上海甲公司建有劳动关系。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期间,第三人员工对原告进行拍照,双方发生纠纷而报警。9月29日上午,原告由母亲陪同到第三人处,与第三人员工陈X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闸北公安分局接警后,对纠纷双方进行了治安处理,并于当日出具了《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原告及陈X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次日,原告经验伤结论为左面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轻微脑震荡。2011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2月19日受理。经过调查核实,被告于2012年2月9日作出闸北人社认(2011)字第13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甲的受伤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各方有效送达,其执法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并进行了工作交接。之后,原告随母亲至第三人处与同事发生口角,引发肢体冲突,该纠纷已经公安机关作出治安案件的调解处理,原告也签名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与同事发生纠纷受伤,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被告对原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自己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遭暴力殴打,符合工伤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甲局于2012年2月9日作出的闸北人社认(2011)字第132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 孙 迪 人民陪审员 徐敏杰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