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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0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震志,男,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钱某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公司)、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闸北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山西北路某号后楼(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属公房,租赁人钱某某,居住面积10.6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16.33平方米。该房屋户籍人口2人,即钱某某、时庆文。2010年7月27日,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依法取得闸房管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址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苏州河沿岸2号、4号街坊属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基地。该基地在201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达到2/3,协议生效。在协议生效后,拆迁当事人如协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以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1月1日,苏河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在基地公示栏公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共签约1450证,签约率为70.63%,超过2/3。该基地被拆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848元。拆迁中,该房屋经上海盛北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7,071元,并向钱某某送达了该评估报告。因该房屋评估单价低于基地评估均价,故按基地评估均价计算。根据该基地试点方案规定,钱某某户可得房屋补偿价值为233,166.27元,套型补贴267,720元,价格补贴87,437.35元,被拆面积补贴32,660元,合计620,983.62元。拆迁中,因拆迁双方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无法达成协议,故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于2011年10月16日向闸北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闸北房管局于当日受理后,即向钱某某户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等。闸北房管局分别于2011年10月18日、10月24日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钱某某户均未出席调解会。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7号房屋拆迁裁决:1、被申请人钱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系争房屋,迁至临夏路999弄1号203室;2、被申请人应在申请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163,860.02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钱某某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维持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7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复议决定。钱某某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7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闸北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2010年7月,系争房屋被依法纳入拆迁范围。因钱某某户与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闸北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闸北房管局受理后,依法两次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钱某某户均缺席,故闸北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并通过在基地公示栏内公告张贴以及在系争房屋门上张贴的方式将拆迁裁决书送达钱某某户,其执法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对系争房屋的状况及裁决安置房源的权属情况、房屋面积等事实认定清楚,并且对相关安置补偿金额及面积计算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期限届满后,经有关部门的审批,又核发了延长拆迁期限的通知,被诉拆迁裁决系在该延长期限内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钱某某的异议不予采纳。钱某某户所属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系2010年7月27日核发的,该基地旧区改造地块列入本市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根据政策规定,在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内,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须达到2/3以上。根据苏河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办公室征询评议小组公示的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及签约附加期内居民的实际签约率为70.63%,已达到2/3。但由于该评议小组在张贴具体签约居民的公示前需对签约居民递交的资料、协议内容逐一上报审核,从而导致公示的安置结果实际滞后于签约率,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基地签约率实际已达到规定比例的事实。钱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钱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钱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租赁的系争房屋在苏州河沿岸地区2号、4号地块,该基地政策规定,在一定时间内,签订附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居民户数超过三分之二,拆迁才进入实施改造阶段,而拆迁基地张贴的通知显示,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基地的签约率未达到三分之二;该基地拆迁许可证上显示的原拆迁期限为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止,但《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却显示自2011年7月28日延长至2012年7月31日,拆迁许可不合法;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未与上诉人充分协商就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系争房屋的评估报告未送达上诉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1)第247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由于经审核后的签约结果才能在基地内公示,所以协议签订与协议签订结果的公示之间存在时间差,闸北区苏河湾旧改专项指挥办公室曾专门予以解答;本案《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的延长期限应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31日,但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失误,本应作废的错误资料被提供给法院;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向被上诉人提交的动拆迁谈话记录、评估报告送达凭证等材料,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共同述称:同意闸北房管局的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原审第三人市城建公司、闸北土发中心经批准于2010年7月27日获取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经延长后尚在有效期间,故两原审第三人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因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钱某某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受理申请后,依法送达相关文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上诉人两次缺席调解审理会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所诉的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核定了两原审第三人提出的裁决方案,按价值标准作出裁决,亦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上诉人关于评估报告未收到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条件之一,苏河湾2、4号街坊旧区改造基地的签约率是否达到三分之二比例。本案中的被拆房屋属于苏河湾2、4号街坊旧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实行旧区改造事前征询制度试点,该基地居民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附加生效条件,即在签约期内,签约户数原则上不低于居民总户数的三分之二。当已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其他未能达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申请行政裁决。根据基地征询评议小组公示内容,在规定的签约期和签约附加期内(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签订附加生效条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居民户数已达到三分之二,签约率为70.63%,符合行政裁决申请的要求。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基地公示的安置结果(截至2010年12月31日)小于公示的签约率问题,被上诉人称,为保证公示的安置结果的准确性,在居民签约后征询评议小组需要严格审核居民提交材料,确保无误后方可通过并公布安置结果,因此造成公示的安置结果与实际签约率之间出现滞后性,上海市闸北区苏河湾旧区改造专项指挥部制作的《致闸北区苏河湾2/4街坊居民的公开信》与此印证。故上诉人关于行政裁决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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