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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钧,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许胜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全才,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钧,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许胜平,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浦豫园房屋协管服务社。
  负责人程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某。
  上诉人沈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全才、夏钧,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黄浦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许胜平,原审第三人黄浦豫园房屋协管服务社(下称豫园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沈某某系豫园服务社的协管员。2011年9月26日,沈某某向黄浦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2010年12月29日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2011年9月30日,黄浦人保局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取证。该局经审查认定,2010年12月29日10:00左右,沈某某在豫园房屋协管员办公室因元旦慰问金的发放形式与另一名协管员刘某发生争执,继而导致双方肢体冲突,造成沈某某门牙掉落,刘某双臂烫伤。2010年12月29日起,沈某某经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上第一、二颗牙齿脱落。黄浦人保局据此于2011年11月25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黄人社认结(2011)字第056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沈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局同时制作《工伤认定书》分别送达沈某某和豫园服务社。沈某某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2月17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18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沈某某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黄浦人保局作出的黄人社认结(2011)字第0562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审另查明,2011年1月28日,经上海市黄浦区豫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沈某某与案外人刘某达成协议,由刘某赔偿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2,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黄浦人保局具有对辖区内的从业人员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黄浦人保局受理沈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结论,并将书面决定送达沈某某及豫园服务社,行政程序合法。该局经过调查查明,2010年12月29日10:00左右,沈某某与案外人刘某在豫园房屋协管员办公室为单位元旦慰问金的发放形式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最终造成沈某某门牙掉落等事实,有该局调取的公安笔录、该局制作的调查笔录、病史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针对沈某某有关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原审认为,沈某某系居委会外来人口协管员,具体负责外来人口的登记和管理。2010年12月29日,沈某某先与案外人刘某就钱款发放事宜产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最后导致双方受伤,这一过程与沈某某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因此,沈某某受伤不是因其履行工作职责所导致。黄浦人保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维持黄浦人保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的黄人社认结(2011)字第0562号工伤认定决定。判决后,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的是工伤认定申请,没有申请认定是否视同工伤,被上诉人作出不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认定,超出了上诉人的申请范围。被上诉人实际作出的认定结论是不认定工伤,但用的是认定工伤的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系接到单位通知后去豫园房屋协管员办公室领款,系在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事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黄浦人保局辩称,上诉人是豫园街道太阳都市居委会外来人口的协管员,其与案外人刘某因元旦慰问金发放形式发生争执,进而造成伤害,不属于履行本职工作的范围。被上诉人对其所受伤害作出不认定、不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黄人社认结(2011)字第0562号《工伤认定书》、社区综合协管员2010年度劳务上岗协议书、关于黄信交[2011]534号信访件的回复、黄民调轻字(2011)第03000000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沪人社复决字[2011]第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年度上海市城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发放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提供工伤认定所需材料通知书、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申报工伤认定当事人劳动(工作)关系确认表及豫园服务社的委托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出具的报告、关于2010年12月29日10时在马园街4号发生事件的情况说明、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就医记录、刘某的验伤报告及就医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豫园派出所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5日对沈某某和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4份、治安案件调解笔录、工伤认定调查记录3份、关于沈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及豫园服务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沈某某系豫园服务社的协管员,其具体工作职责为太阳都市居委会外来人口的协管工作。上诉人在领取单位发放的元旦慰问金时因慰问金发放形式与另一协管员发生纠纷导致伤害,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据此作出“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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