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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闽,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闽,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郑世海,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桢(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海薇(特别授权代理),女,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华裕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上诉人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2012)甬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波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王闽,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桢、洪海薇,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鄞州拆迁办)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21日,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根据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的申请,作出甬房拆裁鄞[2011]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认定,上诉人宁波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灯寺村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5 184.47平方米的工业用途房屋,被列入“宁南北路改造区块一期”项目拆迁范围。该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金额为14 140 381元。上诉人宁波某公司与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宁波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五条,《宁波市鄞州区城市房屋拆迁若干问题》第十九条和《鄞州区新城区国有土地非住宅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上诉人宁波某公司如选择按房地产市场评估金额实行货币补偿,其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金额为14 140 381元,可得附属物补偿资金157 040元,另可得一次性经济补贴费622 136元,上诉人宁波某公司合计可得拆迁补偿资金14 919 557元。二、上诉人宁波某公司如选择按房地产市场评估金额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提供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滨海投资创业中心Ⅲ-06-1工业地块的安置土地,土地面积为6 670平方米,评估金额为3 515 090元,双方按规定结算差价。三、上诉人宁波某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六日内,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验收拆除,逾期未腾空的,将对涉案房屋依法实施强制拆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经第三人鄞州拆迁办申请,于2009年11月2日向其核发了拆许字(2009)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第三人进行“宁南北路改造区块一期”项目建设。该项目共有20家企业列入拆迁范围,包括原告宁波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灯寺村的厂房,该厂房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5 184.47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5 371.6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6 461.2平方米。拆迁期限经批准至2010年11月1日止。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11月4日在《鄞州日报》及拆迁地块进行了公告。经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审核批准的涉案地块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明确,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实行货币补偿、土地置换两种,土地置换地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滨海投资创业中心。2009年11月5日,第三人鄞州拆迁办申请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推荐两家(或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次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推荐了两家评估机构。2009年11月9日,第三人鄞州拆迁办向被拆迁人发出评估机构选择选票。同年11月26日,经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公证,至2009年11月23日止共收到11张选票。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选择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评估机构,并于2009年11月30日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告,公告载明:如对评估机构选择有异议,可以于公告之日起三日内提交书面反对意见,到时将随机选取评估机构,如未提出书面反对意见,视为达成共同选定该项目评估机构的一致意见。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反对意见。2009年12月3日,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在拆迁范围内公告确定评估机构为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25日,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鄞中评(2010)拆字第(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鄞中评(2010)字第(0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分别对原告的工业厂房及滨海投资创业中心准备置换给原告的土地进行评估,该两份报告以2009年11月2日为估价时点,确定估价对象原告工业厂房的市场价值为14 140 381元,滨海投资创业中心置换土地的市场价值为3 515 090元。2011年6月3日,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房地产评估结果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并送达原告。因原告提出异议,2011年6月11日,该评估机构出具异议答复。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无果。2011年8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2011年8月24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并分别通知原告及第三人在2011年8月31日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无果。2011年9月21日,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另查明,根据中共宁波市委甬党[2011]6号《中共宁波市委、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组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市建设委员会(房产管理局)的职责划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不再保留市建设委员会(房产管理局)”。第三人于2010年10月8日、2011年10月17日分别向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和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目前延期到2012年11月1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对宁波市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具有进行裁决的法定职责。因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的职责已由被告行使,故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第三人鄞州拆迁办持拆许字(2009)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宁南北路改造区块一期”项目建设,对包括原告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慧灯寺村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为5 184.47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为5 371.66平方米,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为6 461.2平方米工业厂房在内的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于法有据。被告受理第三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调解无果。被告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合法。被告以货币补偿或按房地产市场评估金额实行土地置换两种安置方式供原告选择,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诉称评估金额低于现时同类地段、同类房屋市场价值的主张,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涉案评估机构对原告房屋进行估价,是以2009年11月2日即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为基准日,故评估金额不是现时的市场价值。原告诉称评估机构的选择违法,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应当推荐两家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并按多数意见确定评估机构。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推荐了两家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在20户被拆迁人中有11户选择了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公告,无人提出异议,故评估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住房城乡建委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的甬房拆裁鄞[2011]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上诉人宁波某公司上诉称:一、涉案甬房拆裁鄞[2011]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应当加盖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的公章,但该裁决书加盖了“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管理专用章”,形式要件违法。二、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应当推荐3家及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但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仅推荐了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不符合法律规定。另涉案11张选择评估机构的选票多为同一人笔迹,且上诉人从未收到过选择评估机构的选票,该11张选票系为应付诉讼事后伪造,涉案评估机构的选定违法。三、被诉行政裁决内容显失公平,严重违反实质正义。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明知涉案评估报告极不合理,所以对同一拆迁项目的其他被拆迁人采用每亩土地置换一定面积的商务办公用房,然后再将商务办公用房回购的补偿安置方式。但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未列明该种补偿方式供上诉人选择,有违同等条件同等对待的合法行政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辩称:一、涉案甬房拆裁鄞[2011]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加盖“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管理专用章”,这种做法是为了方便各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二、涉案评估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推荐了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有11户被拆迁人选择了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对收到选票情况进行了公证。涉案11张选票均盖有被拆迁人单位公章,上诉人认为该11张选票系伪造,没有事实依据。因上诉人拒绝签收,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通过留置送达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了选择评估机构的选票。三、被诉行政裁决公平合理。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备贰级资质的专业房地产估价机构,其依法作出的评估结论为中立机构的专业意见,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其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的前提下,应当作为拆迁裁决的基本依据。评估报告作出后,上诉人曾对评估报告提出过异议,评估机构已作了答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鄞州拆迁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涉案拆迁项目手续完备、程序规范,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庭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市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之规定,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的职责现已由市住房城乡建委行使,故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2011年5月30日《关于进一步明确市区拆迁行政裁决用印有关事项的通知》(甬建函[2011]67号)规定,各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受理裁决申请、组织调解、行政裁决书制作送达、申请司法强拆、办理拆迁有关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委托管理事项,可启用“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管理专用章”。因此,涉案甬房拆裁鄞[2011]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加盖“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管理专用章”,并无不当。

根据《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各拆迁项目,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推荐两家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多数意见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未对“两家”是否包含本数作出说明,按照通常理解,“两家以上”包括本数,故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就涉案拆迁项目推荐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和宁波市江北信德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两家评估机构供被拆迁人选择,并不违法。另根据浙江省宁波市鄞源公证处(2009)浙甬鄞证民字第2557号《公证书》公证,涉案拆迁项目20户被拆迁人中有11户选择了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原宁波市房产管理局按照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符合法律规定。

《宁波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2011年8月31日制作的《行政裁决调解记录》记载,调解过程中,上诉人宁波某公司对宁波市鄞州中升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涉案被拆迁厂房作出的鄞中评(2010)拆字第(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应当委托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但被上诉人市住房城乡建委未委托拆迁估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未对鄞中评(2010)拆字第(01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合法性进行把握,程序违法,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应当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2012)甬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的甬房拆裁鄞[2011]1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信 根

审 判 员 陆 玉 珍

代理审判员 孙 雪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袁丹 蓉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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