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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项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甲,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乙,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项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甲,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乙,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家私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上诉人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诉某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2)温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26日,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核准,某市国土资源局登报公告注销某家私厂(以下简称某家私厂)集体土地使用证,某家私厂不服提起诉讼,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8日作出(2006)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撤销某市国土资源局注销某家私厂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判决生效后,2009年12月16日,某市国土资源局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中院复查后,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浙温行申字第2号行政裁定提审该案,后以被告应为温州市人民政府为由裁定撤销龙湾区人民法院(2006)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并发回重审。2011年11月14日某家私厂申请变更被告为某市人民政府,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温龙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认为行政部门未依法履行告知程序,违反正当程序原则而判决撤销某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26日作出的核准注销某家私厂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现已生效。其间,某村委会于2009年8月20日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责令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市人民政府履行土地更正登记职责。2010年11月10日,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龙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一、某市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座落某镇某村(地号2-12-6-820)土地使用权是否办理更正登记向原告作出书面决定;二、驳回某村委会直接要求某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遂于2010年11月24日对原告某村委会作出温土资发[2010]342号《关于某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要求对座落于某村土地使用权予以更正登记的答复》,答复内容为:“你村向我局申请更正登记座落于沙城镇某村、土地使用者为某食品厂(第三人某家私厂前身)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2-2001-2-400146、地号为2-12-6-820)。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申请更正登记。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经查,该宗地的土地权利人至今未向我局申请更正登记,你村作为利害关系人也未提供土地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且我局曾于2005年启动登记程序注销了该宗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注销行为,现该案正在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综合以上情况,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你村的更正登记申请,我局不能予以办理。建议你通过申请异议登记的途径解决纠纷。对此答复意见不服,可以在接到本答复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某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某村委会遂将该答复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根据2008年2月1日施行的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2010年3月1日施行的《〈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构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七)其他依法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其作为土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有权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在龙湾区人民法院(2006)龙行初字第15号土地行政注销案件尚处再审程序中,原告某村委会未持第三人某家私厂书面同意更正证明文件的情况下申请更正登记,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不予办理的答复并无不当,而且在前述案件再审后,注销第三人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第三人某家私厂仍持有瓯海集用2001字第4-41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故被告某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不予办理土地更正登记答复合法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温土资发[2010]342号答复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村委会诉称:1.原判笼统罗列《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和《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但未明确本案不予登记决定适用哪种情形。《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违反《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与《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相冲突,不能适用。2. (2011)温龙行再字第1号生效判决虽撤销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26日作出的核准注销涉案土地登记行为,但并未否认被上诉人某家私厂伪造《税务登记证》,骗取涉案土地登记的事实。3.上诉人提交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税务登记证》、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等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土地更正登记条件,但某家私厂伪造证件,骗取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某市国土资源局亦应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依职权履行更正登记职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上诉人未能提供土地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意见,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条件,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不予办理决定时已说明理由,并建议上诉人通过申请异议登记的途径解决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我国法律、规章等虽然赋予利害关系人申请土地更正登记的权利,但利害关系人也应依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被上诉人2005年启动的更正登记行为已被生效裁判撤销,在此程序中收集的《税务登记证》、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等已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本案亦不存在依职权更正登记的情形。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家私厂同意被上诉人某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诉人某村委会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供申诉状,以证明被上诉人某市国土资源局在申诉程序中认为某家私厂伪造证件,骗取土地登记,依法应予以更正登记。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因该申诉状非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书面同意更更的证明文件,申请更正登记。现上诉人某村委会未提供土地权利人某家私厂书面同意更正的证明文件,其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关于上诉人以某家私厂伪造证件,骗取登记为由要求某市国土资源局依职权履行更正登记的申请,因该局于2005年期间已因同样事由注销某家私厂涉案宗地使用权证,2010年11月24日作出被诉答复时,上述注销行为尚处于司法审查程序,某市国土资源局以此为由对上诉人履职申请作出答复,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鉴于目前某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出的注销土地权证行为已被生效判决撤销,某市国土资源局应对上诉人举报某家私厂伪造证件、骗取登记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许 旭 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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