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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行终字第1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统计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上诉人陈某因诉某市统计局统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统计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上诉人陈某因诉某市统计局统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裁定认为:根据原告诉请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原告系因不服乙市统计局作出的瑞统[2010]1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而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而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维持被申请人(乙市统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据此,本案被告应为乙市统计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鹿城区人民法院告知原告本案被告应变更为乙市统计局,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故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上诉人陈某诉称:1.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结果是“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明确维持哪个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不是针对上诉人不服乙市统计局瑞统[2010]1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即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2.即便是针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但被诉复议决定既包括乙市统计局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受理的程序行为,也包括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的实体处理行为,分别为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被诉复议决定较原具体行政行为外延大,系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应以被上诉人某市统计局为被告。3.原审裁定对被诉复议决定行为是否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未作认定,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经审理,本院认为:虽然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未明确系哪个具体行政行为,但结合该复议决定双方诉辩意见及查明内容,足以认定系维持乙市统计局[2010]11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决定》。上诉人陈某辩解被诉复议决定并非针对其不服原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二)改变原具体行政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三)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被诉复议决定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乙市统计局作出不予公开决定正确而予维持,与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不予公开理由、依据、结果一致,并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陈某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不服被诉复议决定的,应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乙市统计局为被告,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现陈某以某市统计局为被告对复议决定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 旭 东
审 判 员 来   敏
代理审判员 章 宝 晓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叶 恒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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