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甲,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某,浙江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温行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甲,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傅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某,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某,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池某,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乙,男,192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傅乙,女,193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蔡甲诉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撤销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蔡乙、傅乙系夫妻关系,原告蔡甲系其儿子。1994年11月22日,第三人蔡乙、傅乙自愿将其坐落于**(地号:**)一间二层楼房出卖给第三人姜某、张某,双方签订了一份立卖尽契,约定:房屋转让价21000元。尔后,第三人姜某、张某依约履行了义务,并经装修后搬入该房居住多年。后第三人姜某、张某要求第三人蔡乙、傅乙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权变更过户登记手续而遭拒绝,为此买卖双方发生争议。2009年10月16日,原告以第三人蔡乙、傅乙将涉案房屋分析给其所有为由向被告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供了《分析书》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6日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给原告蔡甲所有,并向原告核发瑞安市房产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姜某、张某知道上述情况后,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蔡乙、傅乙与原告蔡甲于2009年10月15日订立的《分析书》无效。2010年9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温瑞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认为第三人姜某、张某与第三人蔡乙、傅乙于1994年11月22日签订的立卖尽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蔡甲明知其父母已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姜某、张某,而与其父母串通,以分家析产的名义将诉争房屋的房产权过户登记在自己名下,损害了第三人姜某、张某的合法权益,判决确认蔡乙、傅乙与蔡甲于2009年10月15日设立的《分析书》无效。蔡甲不服该民事判决而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浙温民终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驳回蔡甲的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4月,第三人姜某、张某向被告提交报告,要求撤销瑞安市房产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了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同年8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蔡甲不服,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11月28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复决字[2011]3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决定。
原判认为:作为瑞安市房产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主要证据的《分析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被告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作出被诉行政决定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据此判决:维持被告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瑞房法[2011]14号关于注销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
上诉人蔡甲诉称:1、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未予以认定错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上诉人重大利益,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在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作出该行为,剥夺其陈述、提交证据的权利。2、被诉行政行为依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予以维持错误。姜某、张某自2008年至2009年连续四次起诉要求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均被裁定撤回起诉,故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不具有申请撤销涉案房产登记的权利。况且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即便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应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异议登记,而非直接撤销涉案房产所有权证。请求改判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负有事先告知的义务。况且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已向上诉人送达撤销登记事由谈话的通知,作出该行为后也已向上诉人送达。2、上诉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交的分析书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温瑞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获取涉案房屋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本案不能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该条仅适用于房屋权属未确定的情形。本案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正确。另外,姜某、张某是否具有申请撤销的权利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依职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姜某、张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蔡乙、傅乙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坐落于**的涉案房屋原登记在原审第三人蔡乙名下。2009年10月16日,上诉人蔡甲以蔡乙、傅乙将该房屋分析给其所有为由向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供了《分析书》等材料。该局经审查后于2009年11月6日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给上诉人所有,并向其核发瑞安市房产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9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温瑞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分析书》无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浙温民终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2011年8月23日,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瑞房法[2011]14号关于撤销瑞安市房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蔡甲于2012年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以及依据是否充足。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甲获取瑞安市房产权证莘塍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权源依据是《分析书》,而该《分家书》现已被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原登记行为效力已经丧失存续的基础。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根据上述事实撤销涉案房屋的原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异议登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未向上诉人告知拟作出该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相关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程序确有不当,本院予以严肃指正。但鉴于该程序不当未至影响被诉行政行为实体结果的正确性,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存
审 判 员 曾 晓 军
审 判 员 张 苗 苗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雕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