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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耀庭,龙游县塔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某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耀庭,龙游县塔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某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某县公安局龙洲派出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诸葛甲。
章某某诉某某县公安局、诸葛甲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2年4月6日作出(2012)衢龙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耀庭,被上诉人某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胡某某,被上诉人诸葛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与诸葛乙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2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第三人诸葛甲系诸葛乙妹妹。2011年6月29日下午,原告章某某携带铁棍到了“岑山皮蛋厂”仓库,15时许原告章某某从仓库出来后在厂房门口遇见了第三人诸葛甲,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章某某打了第三人诸葛甲两个巴掌,随后离开现场。15时09分第三人诸葛甲打110报案。接110指令后,某某县公安局龙洲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7月28日经报某某县公安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8月2日某某县公安局经集体讨论决定拟对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8月4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原告当场表示不需要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某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向龙游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12月26日龙游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某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章某某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被告于同日决定对章某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龙公行拘缓字(2011)第4号]。
原审法院认为,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某某县公安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个人进行行政处罚。被告根据第三人报案,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依法受案,合法传唤当事人,行使调查取证权手段、方式合法。原告章某某携带铁棍到“岑山皮蛋厂”与第三人发生争吵后打了第三人诸葛甲两个巴掌事实清楚,有被告在第一时间调取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主张未殴打第三人,但未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被告在第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处理的情况下,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不违反该法条的规定。某某县公安局龙洲派出所办案期限经批准依法延长三十日,未超过期限。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因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属于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在法定处罚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章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安机关未依法及时调取证人证言,证人证言系经诸葛甲引诱后调查取得,缺乏可信度。而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对行政程序的认定存有不当。某某县公安局对因家庭内部矛盾引起的民间纠纷,未经调解,仅凭单方意见直接作出治安拘留处罚,不符合法律精神,且其办案时间超过三十日法定期限。一审判决对此均不予认定,存有不当。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某某县公安局认定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可在“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幅度内量罚,但却做出最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拘留,令人难以信服。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县公安局“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明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某某县公安局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判决客观公正。其一,调解非必须且应双方当事人自愿,而本案诸葛甲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故被上诉人未组织调解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二,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9日依法受理章某某殴打他人一案,并于同年7月28日经依法批准将办案期限延长30日。后于同年8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超过法定办案期限。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等证据,均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取得,认定章某某殴打诸葛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章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录音及证人庭审时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故一审判决均不予认定。并不存在诸葛甲引诱证人作证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依法对章某某在法定处罚幅度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诸葛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某某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并称其在行政程序中曾明确告知公安机关不愿意调解。
上诉人章某某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章某某是否殴打过诸葛甲及某某县公安局龙公行决字〔2011〕第5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合理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某某县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的庭审情况,认定上诉人章某某对被上诉人诸葛甲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某某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结合伤害后果显著轻微的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其未对诸葛甲实施殴打行为及行政处罚量罚不当,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某某县公安局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办案时间超过法定期限,行政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某某县公安局作出龙公行决字〔2011〕第5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秦新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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