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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上诉人吴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某某市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上诉人吴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某某市规划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浙江德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衢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衢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吴某某、徐某某诉某某市规划局、衢州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产公司)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衢柯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吴某某、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杨勇,被上诉人某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6月2日被告某某市规划局作出衢州市柯城区北门荷花坝“城中村”拆迁红线图,原告吴某某房屋座落在衢州市柯城区北门荷花坝某某号,属于“北门荷花坝城中村拆迁红线图”范围内。2007年2月2日,衢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浙土字B[2006]-0461号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发布了[2007]第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衢州市柯城区政府拆迁部门多次与原告及其子女沟通协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但直至2010年仍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同年4月,被告决定将其他已完成拆迁相邻的衢市储(2011)5号地块先行出让改造,2010年5月5日至6月5日,被告将衢市储(2011)5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方案进行公示,2010年5月18日原告吴某某等人对间距、消防通道等提出意见。被告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2002年版)对规划方案进行调整,与新建的阳光紫郡小区建筑最近间距为10.2米,基本满足日照和通风要求。2010年7月20日至8月4日被告再次将调整后的规划方案进行公示。2010年8月13日被告组织听证会进行听证。根据听证作出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决定。2011年3月11日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通过公开出让取得衢市储(2011)5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颁发(2011)浙衢市规证08000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8月11日衢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第三人在5号地块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向被告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26日至8月10日,被告在衢州市行政审批网站公布要向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阳光紫郡小区项目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公告期间,原告及其家人未提出异议。公示结束后,原告徐某某提出意见,认为规划方案不科学,并要求办理拆迁安置事宜,被告工作人员就规划方案的相关法律技术问题作了说明,对拆迁安置问题建议向征收部门协商解决。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核发衢规建(2011)0800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0月11日至20日,被告在衢州市行政审批网站公布已向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11月16日,原告以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建设设计防火规范》等规定,影响其生活条件和环境,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复议。2011年12月26日衢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某某市规划局核发的衢规建(2011)0800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系原告吴某某之女。原告房屋为二层楼房。衢规建(2011)0800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在衢州市柯城区浮石路以东、雅仕路以北建设2#-5#住宅楼,均框混六层,其中3#楼为原告房屋东北方向;4#楼为原告房屋的北面,原告房屋与4#楼间距10.2米,为与第三人新建阳光紫郡小区建筑最近间距,而原告房屋与4#楼日照间距设计规定,需要约7米。原告进出通道,被告规划预留的消防通道达到4.5米的宽度,消防通道规划设计要求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某某市规划局作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符合规划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第三人某某房产公司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取得衢市储(2011)5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被告审核后认为第三人申请符合规定。据此,向第三人核发衢规建(2011)0800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的许可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建设工程规划的间距、消防通道不符合设计规范,侵犯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认为许可行为程序违法,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系原告吴某某之女,与被告行政许可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被告认为原告徐某某主体不适格,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某、徐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房屋处在某某房产公司新建阳光紫郡小区4#楼后面(按风向),该楼长、宽、高直接影响上诉人住房通风采光,但被诉规划未予考虑,故错误。 2.本案规划的消防车道宽度为4米,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3.被上诉人某某市规划局未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对规划进行公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某某市规划局答辩称,1.本案行政许可涉及的4#楼与上诉人房屋最近距离为10.2米,上诉人房屋东北侧的3#楼与4#楼之间设计有一个8.9米的通风廊道,且东北侧规划阳光紫郡小区内的绿地及道路较为开阔,通风条件良好,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2.本案行政许可规划预留的消防通道达4米,加上小区建成后临时性围墙将内移的0.5米,将达4.5米的宽度,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关于4米消防通道的要求。3.本案诉争行政规划,先后进行过两次公示。第一次公示期间上诉人提出了异议和意见,某某市规划局充分考虑后对规划进行适当调整,并将调整后方案进行第二次公示。期间,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后某某市规划局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某某房产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同意被上诉人某某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吴某某、徐某某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法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某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房屋是否影响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规划设计的消防通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某某市规划局颁发衢规建(2011)08000067号建设工程许可证行为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某某市规划局负有管理辖区内城乡规划的法定职责。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经审查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市规划局在接到某某房产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核、公告、听证等法定程序,向该公司颁发衢规建(2011)080000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该规划未考虑其通风采光,规划间距、消防通道不符合规范为由,主张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在许可过程中公告程序不合法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秦新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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