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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2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美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浙衢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广平,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美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江山市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甲,江山市某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乙,系被上诉人周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建明,浙江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江山市某某局、周某甲、何某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衢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9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广平、祝美伟,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何某甲,被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同意并提交鉴定,同年9月9日收到鉴定机构的回复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周某甲、何某乙之子周某乙系原告某某公司员工。2012年6月10日16时30分许,周某乙在进行批灰作业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跌落致伤。后经江山市某医院治疗,于2012年6月25日死亡,死亡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感染、外伤性癫痫、窒息、脑疝形成。2012年8月20日,第三人周某甲及周某乙胞兄周某丙向被告江山市某某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0月9日,被告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6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某乙的死亡为工伤。原告某某公司不服,向衢州市某某局提出复议申请,衢州市某某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642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周某乙的死亡与工作中跌落摔伤有无因果关系。周某乙自受伤入院至死亡期间均未离开医院,其入院诊断除受伤相关诊断外无其它诊断。江山市某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死亡诊断明确是脑挫伤等,《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死亡原因为脑外伤。原告主张周某乙的死亡与摔伤没有因果关系,其主要证据是衢州市医疗事件尸体解剖组出具的《病理诊断报告书》,但该报告书并没有明确周某乙的死因系因自身疾病或医疗过失过错造成,且根据该组出具的《关于周某乙死亡原因咨询函的复函》,亦没有排除周某乙死亡系由外伤引起的可能性。原告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山市某某局作出的江人社(2012)工伤字6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江山市某某局2012年10月9日作出江人社(2012)工伤字6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江山市某医院与被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乙有医患纠纷,其出具的《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不能作为周某乙死亡原因认定的依据。且衢州市医疗事件尸体解剖组出具的《病理诊断报告书》虽未直接否定周某乙死亡与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已否定江山市某医院《死亡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的死因。对上述两个部门出具的存有矛盾的死因证明,江山市某某局未经进一步调查取证,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错误。关于周某乙摔伤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乙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举证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不当。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答辩称,其根据《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并经调查核实,认定周某乙死亡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衢州市医疗事件尸体解剖组在《关于周某乙死亡原因咨询函的复函》中,并未排除周某乙死亡系由外伤引起的可能性。上诉人关于周某乙死亡不属于工伤的主张,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乙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乙与江山市某医院有医患纠纷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上诉人以出鉴定费为诱饵,骗取被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乙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乙对周某乙因摔伤死亡并无异议。2.《病理诊断报告书》并不能证明周某乙死亡与摔伤没有关系,且复函中并没有排除外伤导致死亡的可能。3.上诉人认为周某乙死亡与摔伤没有因果关系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周某乙死亡与其摔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8月6日,衢州市医疗事件尸体解剖组出具《病理诊断报告书》,认定周某乙“因心肌炎合并急性肺水肿导致急性心肺功能衰竭而死亡”。同年9月26日,该组出具的《关于周某乙死亡原因咨询函的复函》载明:“导致肺功能衰竭的急性肺水肿是由外伤还是心肌炎引起,或者两种因素共同作用,仅通过尸体解剖手段无法判定”。2013年5月27日,上诉人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请求对周某乙脑外伤与其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若有因果关系,则鉴定该脑外伤对其死亡所占比例进行鉴定。”次日,本院同意并移交鉴定。同年6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乙签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人)协商确认书》,确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的鉴定机构。同年7月9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至本院,以“本例的法医病理死亡原因鉴定并非由本机构完成,对于这一类的委托要求我中心无法做出准确客观的鉴定意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7月23日,上诉人提出补充鉴定申请,申请对周某乙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此案。同年7月31日,该鉴定中心发函至本院,要求补充提供“被鉴定人周某乙的脏器及病理切片。”经调查,衢州市人民医院病理科愿意提供由其保存的相关脏器和病理切片。2013年8月21日,本院联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乙商讨调取事宜。被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乙提出因之前听说相关脏器已经找不到了,现又突然出现,故要求将保存于衢州市人民医院的该脏器及病理切片与保存于江山市殡仪馆的周某乙尸体进行DNA同一鉴定。同年9月9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致本院:“标本脏器在福尔马林中固定时间过久(一年多),DNA大部分已降解,及石蜡固定时间过长,病理组织标本不能百分百保证做出来的,我中心无法判定实验结果。据此,无法对医院的经防腐处理的标本及组织脏器蜡块和病理切片与周某乙的DNA同一鉴定。”对该函,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乙在没有证据证明衢州市人民医院在保存脏器等方面失当或存有更换的可能性的前提下申请DNA同一鉴定,非必须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将保存于衢州市人民医院的周某乙脏器等移送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死因及因果关系鉴定。被上诉人周某甲、何某乙认为,确定鉴定标本属于周某乙是死因等鉴定的基础,否则用非周某乙的标本进行鉴定毫无意义,故DNA同一鉴定与本案有关联且必须。本院认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门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其出具的《函》未被相关职能部门否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无法确定保存于衢州市人民医院的脏器等是否属于周某乙,本案死因鉴定及因果关系鉴定缺乏鉴定标本,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终止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周某乙系上诉人某某公司员工,其在批灰作业过程中不慎跌落致伤,后经江山市某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某某公司以江山市某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载明的死因与衢州市医疗事件尸体解剖组出具的《病理诊断报告书》相互矛盾为由,主张周某乙死亡与其摔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病理诊断报告书》并未否定周某乙死亡系外伤所致,且上诉人某某公司未提供周某乙死亡与其摔伤无因果关系的证据,虽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对周某乙死亡原因及其死亡与摔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因鉴定无法进行且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对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工伤认定决定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秦新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 书记员 朱桂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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