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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241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某局。 委
(2012)黄浦行初字第241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某局。

委托代理人倪某,女,上海某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某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某局于2012年4月1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关于印发的通知》之规定作出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一、原告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合肥路X号房屋,迁入本市松江区明中路X弄X号203室建筑面积88.83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经评估房屋价值为人民币1,070,401.50元,基地供应价值为人民币803,023.20元)现房内;二、原告户支付拆迁人黄浦某局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163.96元;三、拆迁人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07,0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四、拆迁人支付原告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原告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等。

原告胡某诉称:拆迁人提出的数种补偿安置方案相互矛盾、极不规范,且原告均不曾知晓;被告两次召开审理协调会时,正逢原告因公参加党校培训,无法请假出席,原告特意向被告发函解释了原因。现被告以原告均未出席为由作出缺席裁决,违法法定程序。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1日作出的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某局辩称: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协商不成,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黄浦某局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上海市卢湾区某局(简称原卢湾某局,该局因撤二建一被撤销,其权利义务由第三人继受)因“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项目建设,于2009年10月25日经批准取得沪卢某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12月10日,上海市某管理局发文批复,同意该项目地块列入本市拆迁补偿安置试点项目。本市合肥路X号二层前楼房屋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原告,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面积13.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21.41平方米。经拆迁人委托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20,950元/平方米,高于该地块平均单价(平均单价为人民币20,680元/平方米)。拆迁人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核定原告可得货币补偿款人民币801,859.24元(含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补偿、套型面积补贴、价格补贴),另可得面积奖励、就近购房补贴、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补贴等奖励费用。拆迁人提供了本市松江区明中路两处住房供原告户选择。但未能与原告达成协议。拆迁人遂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月9日受理后,依法两次召开审理协调会,但原告均未参加。被告经审查,认定拆迁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松江区明中路X弄X号203室建筑面积88.83平方米产权房内(基地供应价格为人民币803,023.20元);原告户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163.96元;拆迁人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07,05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等的安置方式并无不妥。被告遂于2012年4月1日作出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复、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被拆迁房屋资料摘录、居民户籍资料摘录、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源产权证明及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两次召开审理协调会通知及送达回证、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某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原告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虽认为其两次未参加被告举行的审理协调会系事出有因,但未能提供其曾经向培训学校请假但未获准而导致原告非因主观原因不能出席协调会的证据,且在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其在收到被告送达的两份出席通知后并未曾向培训学校请假。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因无法请假而不能参加协调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结算差价的房屋调换,及支付原告户相关奖励费用,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补偿试点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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