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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杨某因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42号行政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杨某因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杨某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12年4月1日从浦建委信公告(2012)13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获知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该许可证的拆迁范围、拆迁面积、发证时间,再对照沪府土(2005)849号文,可以认定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在前,而征地批文在后,违反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规定。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许可证违法无效。上海市某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建交委)原审辩称,其于2005年9月30日颁发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公告中告知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及建设项目拆迁范围等内容,该房屋拆迁公告还告知了对公告公布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60天内向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杨某时至今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某建交委于2005年9月30日核发了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将该颁证行为以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已明确告知该被拆迁地块的被拆迁人,如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60天内向有权复议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本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杨某迟至现在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某建交委颁发的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及不可抗力的法定事由,故杨某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裁定后,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公告照片不能证明该拆迁公告何时张贴、何地张贴,且拆迁公告照片不能反映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故不能证明上诉人看到了拆迁公告并知道拆迁许可证内容。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房屋土地是不动产,应当适用最长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某建交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30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日在拆迁范围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公告载明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以及诉权、起诉期限等。上诉人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其与上诉人在2005年12月24日已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中有房屋拆迁许可证证号,上诉人最迟在签约时已知道其在被拆迁范围内,现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并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杨某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某建交委于2005年9月30日作出的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被上诉人某建交委在诉讼中已提供房屋拆迁公告及照片,证明其于2005年9月30日向被上诉人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核发浦建房拆许字(2005)第9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同日将该许可证的内容以公告的形式在拆迁范围予以公布,并告知了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应当知道《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现上诉人于2012年4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某建交委于2005年9月30日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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