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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A。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第三人A。
上诉人甲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A于2010年5月1日进入甲公司工作,担任理货员。2010年8月12日11时50分,A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某某门店的途中,在本市某路某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丙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下病理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A于2011年6月7日向乙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与甲公司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仲裁,乙单位于当日作出终结通知书。A在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其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于2011年8月25日向乙单位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乙单位于同年9月1日受理。乙单位在向甲公司及相关职工进行调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1)字第8161号工伤认定(以下简称:被诉工伤认定),认定A受伤属于工伤。乙单位以邮寄方式向甲公司及A送达了上述工伤认定书。甲公司不服,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A在事发当天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系其避让闯红灯的自行车而摔倒,与工作无关,乙单位认定结论为工伤错误,故请求撤销乙单位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
原审认为,乙单位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A驾驶二轮摩托车前往某某门店的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A的工作性质是理货员,其工作内容是巡视公司产品在各超市货架上的陈列情况。因此,其在从一家超市前往另一家超市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另,乙单位依法受理A的工伤认定申请,并经调查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乙单位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称:第三人A于事发当天自行滑倒致伤,交警支队于两天后才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受伤与上诉人无关;另事发当天第三人填写的业务助理日报表显示其巡查理货的超市地点有嘉定超市,与第三人自称的事实不符,事发时第三人并非前往某某门店工作,与工作无关,因此,被上诉人乙单位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单位辩称:第三人A因前往另一个超市巡查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作原因。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A述称:由于上诉人公司主管曾告知其嘉定超市可以少去,但报表上要反映工作情况,因此,事发当天第三人在真北麦德龙超市工作时在业务助理日报表中填写了嘉定超市等,第三人在吃完午饭后即前往某某门店,途中因避让他人摔倒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当场处理将第三人摩托车拖走,并让第三人先至医院医治。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乙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合法。本院对被诉工伤认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乙单位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A与上诉人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于2010年8月12日11时50分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某路某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根据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诉讼中,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及上诉人公司的有关职工进行了调查,该些调查笔录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系上诉人公司的理货员,主要工作内容是在不同地点的超市整理货品,并填写相关报表;理货员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30分至下午5时30分,具体工作计划由理货员自行安排,并无规范的考勤制度,上诉人也仅对理货员的理货工作进行抽查和报表审查。因此,第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的理货员,工作时间内需至多个超市巡查理货,且事发当天系工作日,事故发生时间为当天中午,其称在前往另一个超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存在一定的可信度。第三人往返各超市之间的途中可以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部分,且第三人因赶往超市工作发生伤害,应属工作原因。据此,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事发当日,第三人虽未去嘉定超市巡查理货却在报表中予以填写,确有不妥,有违单位工作制度,但并不足以否定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有关的工作原因。故上诉人提出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无关的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难以采信。
被上诉人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向第三人以及上诉人职工进行调查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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