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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甲单位于2012年4月16日收到A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表载明:A要求公开2008年某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5018号民事案件中出具的证明,某镇党委负责人依法对该证明作出的批示。审理中,A出示了由中共乙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该证明。A认为,该证明影响了(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5018号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其申请获取出具该证明的内部审批程序,即某镇党委书记对出具该证明作出的批示,以便核实该证明的效力。甲单位于2012年4月18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201208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01208号答复书》),答复A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2012年4月24日A收到《201208号答复书》。后A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甲单位作出的《201208号答复书》。
原审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甲单位是浦东新区的一级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A申请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甲单位的答复并无不当,A的诉请,难予支持。遂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原审法院在(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5018号民事案件中,依据中共乙村支部委员会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作出了枉法判决,其在该诉讼中败诉,故该证明无效,上诉人申请获取某镇党委书记对出具该证明作出的批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某镇党委负责人作出的批示为中国共产党党委系统文件材料,非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201208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A提出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对原某村党支部副书记A于2008年9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质证。本院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后确认,该《情况说明》在原审庭审中经被上诉人质证,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另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甲单位于2012年4月16日收到A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当,应为2012年4月6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不属于本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有关情况。本案中,上诉人A于2012年4月6日向被上诉人甲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2008年某镇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5018号民事案件中出具的证明,某镇党委负责人依法对该证明作出的批示。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某镇党委负责人作出的批示非政府信息,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于同年4月18日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以中共乙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使其在民事诉讼中败诉为由,申请公开某镇党委负责人对该证明作出的批示,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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