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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9日,A向甲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描述为“要求甲单位依法处理的关于某镇某村某号房屋所有权权属的归属对当事人A的书面答复”。甲单位于当日收到A的申请后,经查询认定A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编号为201205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01205号答复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A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A收到《201205号答复书》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201205号答复书》。
原审另查明,甲单位信访办曾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关于对A信访事项的答复》,A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申请公开的并非该信访答复。
原审认为,甲单位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甲单位在收到A申请后,未查询到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A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甲单位曾制作过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故甲单位作出的被诉《201205号答复书》并无不当。该政府在受理A申请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并送达A,执法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因本市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其母亲B,而实际产权人为上诉人,故其多次向被上诉人甲单位的C镇长提出申请,要求变更该房屋产权人,但镇政府未就此事予以答复,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申请获取“甲单位依法处理的关于某镇某村某号房屋所有权权属的归属对当事人A的书面答复”,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对于某镇某村某号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在(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5018号民事案件中作出判决,甲单位信访办亦已于2008年5月27日对上诉人作出信访答复,该房屋产权人早已明确为上诉人母亲B,且房屋已于2003年拆迁,不存在确权问题,被上诉人亦未制作过上诉人所称的书面答复,故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201205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A提供了其寄给有关领导人的信件、有关机关的回复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变更房屋产权人的申请未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故不予质证。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在一审期间提供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另本院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对被诉《201205号答复书》进行了全面审查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上诉人A于2012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甲单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甲单位依法处理的关于某镇某村某号房屋所有权权属的归属对当事人A的书面答复”。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经查询,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于同年4月5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上诉人A在诉讼中称被上诉人甲单位对其变更上述房屋产权人的要求未作出答复,系主张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其在明知被上诉人未作出过其所称的书面答复的情况下,仍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该答复,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属本案对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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