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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40号 原告郁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郁某某因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以下简称上海海关)履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
(2012)沪二中行初字第40号
  原告郁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郁某某因要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以下简称上海海关)履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郁某某,被告上海海关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将一批(768件)采购自浙江义乌国际商贸城的塑料玩具小手枪,通过邮局发往日本。同年12月18日,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通知原告接受调查,原告在接受当面询问的同时,还写了书面情况。此后,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至今未对扣押的物品作出处理结论。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对原告被扣押的塑料玩具小手枪作出处理,并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起诉时,原告郁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沪关邮包查通字(2009)第0149号《接受海关调查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枪弹管制刀具收据二份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在上海市四川路邮政局向日本群马县寄递6个邮包,申报品名为“塑料制品(礼品)”。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关员查验发现,原告寄递的邮包内装有疑似仿真手枪共计768把(随枪附带相同数量的镭射瞄准器和一定数量的6毫米口径珠弹),被告即派员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要求对该批枪支样品进行鉴定。该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送交鉴定的塑料枪支均为仿真枪。据此,被告决定对原告邮递的物品暂不予放行,并通知原告接受海关调查。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和3月9日至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接受询问,说明枪支来源和实际用途为寄往日本境内销售的事实。因涉案仿真枪支数量巨大,有必要作进一步调查,故被告在履行了送交鉴定、调查程序后,依法将案件及所涉的仿真枪支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闵行公安分局亦当场开具了《上海市公安局枪弹管制刀具收据》分别交予原、被告。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诉讼中,被告上海海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
  1、中国邮政发递单(报关单)复印件三页;。
  2、邮办处进出口邮件查验记录复印件(编号:09005);。
  3、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4、郁某某寄给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的信件复印件;。
  5、《接受海关调查通知书》[沪关邮包查通字(2009)第0149号]复印件;。
  6、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来访接待记录单复印件三份,接待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12日、3月9日、4月15日。
  以上证据,被告欲证明原告邮寄仿真枪支出境的事实。
  7、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枪弹管制刀具收据》(第3联)复印件;。
  8、闵行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被告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其将案件线索以及原告邮寄出境的仿真枪支随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的事实。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下简称《枪支管理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的公告》;。
  13、《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及仿真枪认定标准。
  被告以上述法律规范作为其执法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国邮政发递单复印件)、证据2(邮办处进出口邮件查验记录复印件)、证据4(即郁某某寄给被告的信件)和证据5(《接受海关调查通知书》)没有提出异议。对《鉴定意见书》,原告表示不认同,并认为其邮寄的是塑料玩具手枪,没有鉴定书上标示的型号,发射的是普通塑料圆球,不具有杀伤力;对三份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来访接待记录单,原告认为其中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接待关员没有向原告出示过《鉴定意见书》,也没有向原告说明仿真枪的认定标准及其与玩具枪的区别;原告邮寄的玩具枪,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市场公开销售,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宣传仿真枪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事实;对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枪弹管制刀具收据》,原告认为“口径”一栏是空白,说明不能认定是仿真枪;对《情况说明》,原告认为其并未滞留在被告处影响正常的办公秩序,而是被限制言论和行为自由;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坚持认为其邮寄的是玩具枪,不具有仿真枪认定应有的条件,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就相关证据提出的异议质辩认为,被告根据《海关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履行对邮寄进出境的物品监管的职责,对涉嫌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暂不予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将仿真武器列为禁止进出境物品的公告》已明确,各种类型的仿真枪械及弹药,属于禁止进出境物品。鉴定书中所列型号是原告邮寄的塑料枪上标注的。原告对海关和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认识有误,对仿真枪的认定及收缴处理均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被告将查获的仿真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告郁某某在上海市四川路邮政局寄递6个邮包,发递单上填写的收件人地址为日本国群马县高崎市寄合町52,内装物品名称为“塑料制品(礼品)”。同年12月1日,被告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关员在出口普通邮包监管查验中发现,原告寄递的邮包内装有疑似仿真手枪共计768把(随枪附带相同数量的镭射瞄准器和一定数量的6毫米口径珠弹),随即对上述物品暂留待处。嗣后,被告派员至闵行公安分局要求对该批枪支样品进行鉴定。2009年12月4日,闵行公安分局向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鉴定,鉴定如下:一、送交鉴定的肆支塑料枪均可发射BB弹。二、经鉴定NO:M-338B、P:T380、NO:708、P:728F肆支塑料枪均为仿真枪。2009年12月18日,上海海关驻邮局办事处向原告发送了沪关邮包查通字(2009)第0149号《接受海关调查通知书》,通知主要内容为:经查,发现有仿真枪768件;上述物品涉嫌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管理规定,我处决定不予放行。你接到本通知后,应到我处接受调查。2009年12月24日,原告郁某某致信被告驻邮局办事处,阐述了邮寄物品的来源及销往日本的情况。2010年1月12日、3月9日,原告两次到被告驻邮局办事处接受调查询问,并对公安部门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10年4月15日,原告郁某某再次到被告驻邮局办事处反映情况,闵行公安分局派员到现场,被告考虑到该批仿真枪支数量巨大,遂将其移交公安部门作进一步调查处理。闵行公安分局分别向原、被告出具了《上海市公安局枪弹管制刀具收据》。嗣后,原告要求被告对查扣的物品作出处理结论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的监管。本案中,被告上海海关依职权对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进行监管查验,发现原告邮寄的邮包内装有疑似仿真手枪768把,遂暂不予放行,并将相关塑料枪送交法定的枪支管理主管部门闵行公安分局进行鉴定。经公安部门鉴定,确认原告邮寄的物品属仿真枪。据此,被告通知原告接受海关调查,询问了解原告邮寄的塑料枪的来源及邮寄出境的目的,告知原告仿真枪属于我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鉴于涉案的仿真枪数量较大,被告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将原告邮寄的物品移交闵行公安分局处理,该局亦分别向原、被告出具了《上海市公安局枪弹管制刀具收据》。至此,被告上海海关已履行了对相关进出境物品监管及对禁止进出境物品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认为其邮寄的塑料枪不符合公安部制订的《仿真枪认定标准》的条件,被告将其作为仿真枪处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枪支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枪支管理工作,被告上海海关不具有认定原告邮寄的塑料枪是否属于仿真枪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闵行公安分局的鉴定意见,将原告邮寄的物品移送公安部门处理,并无不当。原告明知被告已将上述仿真枪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其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对被扣的塑料玩具手枪作出处理,并判令被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人民陪审员 吴妮娜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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