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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闵行初字第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闵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刘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刘b(系原告之子),男,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孙a,男,19××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
(2012)闵行初字第33号

原告刘a,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刘b(系原告之子),男,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孙a,男,19××年×月×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A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韩a,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a,男,该局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诸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C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桂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a,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市D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a不服原上海市A管理局(经机构改革现为被告上海市A管理局)作出的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5日进行补正,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

原告刘a诉称: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的闵房地拆许字(2008)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条的规定审查第三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被告向第三人作出拆迁许可时,没有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没有及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的闵房地拆许字(2008)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上海市A管理局辩称:被告依法于2008年8月11日核发了本案讼争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年8月18日在拆迁基地内的××村村委会、××村××组××号等张贴了拆迁公告,公布了拆迁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并同时告知了诉权及起诉期限等。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核发的闵房地拆许字(2008)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

被告为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供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照片一组、公告张贴记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等人于2008年8月18日将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内六个地方进行张贴,其中一处张贴位置是原告家门口。

第三人上海C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只能表明被告张贴过拆迁公告,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告知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且公告中缺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内容,公告形式不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被告的举证,原告当庭提供了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身体欠佳,相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均委托其妻子曹a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非原告本人所签,故原告对拆迁公告一概不知。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拆迁对当地的老百姓而言是一件大事,原告委托曹a办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曹a肯定知晓拆迁公告的内容,曹a作为代理人也应当向刘a告知,且拆迁公告就张贴在原告家门口,原告称不知道拆迁公告的内容不符合常理。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认为,原告并没有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曹a系原告妻子,也居住在××村××组××号房屋内,拆迁公告就张贴在××村××组××号,肯定会告知原告拆迁公告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于2008年8月18日在拆迁范围内的浦江镇××村××组××号等处张贴了拆迁公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不能证明其不知晓拆迁公告。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上海市A管理局于2008年8月11日向第三人上海C有限公司核发了闵房地拆许字(2008)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年8月18日在拆迁范围内的浦江镇××村××组××号等处张贴了房屋拆迁公告。该拆迁公告公布了该讼争拆迁许可证记载的内容,载明对公告公布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有异议的,可在60天内向本区人民政府或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公告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刘a居住的房屋坐落于闵行区浦江镇××村××组××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上海市A管理局核发本案讼争的闵房地拆许字(2008)第××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已于2008年8月18日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将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予以公布,并在公告中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该房屋拆迁公告张贴在闵行区浦江镇××村××组××号等多处地方。作为居住在闵行区浦江镇××村××组××号的原告刘a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不服原上海市A管理局作出的本案讼争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理应在房屋拆迁公告张贴后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2年5月16日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a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代理审判员 袁白薇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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