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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36号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绿化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5日,陈某某通过网络向黄浦绿化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01年至今批准成立古城公园的批准决定书”。黄浦绿化局收到后,认为陈某某的申请描述不明确,于同月27日作出黄绿容信补2011年第5号补正申请告知,询问陈某某申请公开内容是否为“古城公园的地名使用批准书”,并提示陈某某明确要求获取的文件。同年11月4日,陈某某将申请补正为“审批古城公园成立的文件”。由于黄浦绿化局认为陈某某的补正内容依然不明确,遂再次作出补正申请告知,询问陈某某申请内容是否为“原黄浦区绿化管理局2002年批准古城公园成立的文件”,并提示陈某某明确要求获取的文件。2011年11月15日,陈某某将申请内容补正为原黄浦区绿化管理局2002年批准古城公园成立的文件(包含申请、附件、附图)。黄浦绿化局经检索未查找到陈某某申请获取的信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黄绿容信答2011年第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陈某某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陈某某不服,向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陈某某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黄浦绿化局作出的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绿化局依法具有对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陈某某向黄浦绿化局申请要求公开“原黄浦区绿化管理局2002年批准古城公园成立的文件(包含申请、附件、附图)”的政府信息。黄浦绿化局经过全面检索,未查找到陈某某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而依法答复陈某某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黄浦绿化局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的是,黄浦绿化局自陈某某提出申请至作出答复,扣除陈某某补正时间,已超过15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虽未对陈某某权益造成损害,但属行政瑕疵,希望黄浦绿化局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改正。陈某某认为,古城公园成立系客观事实,必然具有相应批准文件,故黄浦绿化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错误。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应尊重客观事实,黄浦绿化局已经穷尽查找方法,仍无法搜索到该信息,据此作出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并无不当。陈某某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古城公园是由被上诉人黄浦绿化局建设、养护、管理的,被上诉人应当知道批准古城公园成立的文件,有该文件被上诉人才能行使上述职责。且浦东测绘院的工程测量报告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古城公园的范围,故被上诉人也应有古城公园的附图,被上诉人查询不完整。被上诉人认定收到上诉人申请的时间错误,被上诉人超过15个工作日作出本案答复,违反《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该行为并非瑕疵。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绿化局辩称: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查询,信息不存在,故作出相应答复。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绿化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不符合《条例》的规定。鉴于被上诉人该行为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影响,该程序上的问题,望被上诉人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上诉人经补正后明确申请公开“原黄浦区绿化管理局2002年批准古城公园成立的文件(包含申请、附件、附图)”,被上诉人经查找,未找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故答复上诉人信息不存在,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现认为信息应当存在,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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