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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48号行政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阮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郑某于2012年2月6日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在相关房产信息记载中,被申请人获取的申请人出生并一直居住至今的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整幢房屋产权来源系买卖。申请人要求获取其单一事项的成交地点,时间,以及款项数额的实际记载”的政府信息。市房管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日出具了收件回执。2012年2月21日,市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告知郑某。市房管局经审查,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0000000X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某,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查询。市房管局同时制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郑某。郑某收悉后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市房管局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市房管局认定郑某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房地产原始凭证,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查询,认定事实清楚。市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答复郑某,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上诉人已在区房地产行政机关查询过有关信息,并以此为依据,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本案信息,被上诉人却答复上诉人另行查询,系故意推诿;《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中并未对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查询作出规定,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信息的实质是上海市延安中路XXX弄XXX号整幢房屋产权转移的房地产原始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对此另有规定。被上诉人据此告知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按照相关规定查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延期答复决定且书面告知上诉人,在延长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房地产登记资料,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房地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房地产登记资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1998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对此予以了规定。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按照相关规定查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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