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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223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某中心。 上述
(2012)黄浦行初字第223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某中心。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男,上海黄浦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伍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A。

原告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某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某中心(以下简称市某中心)、上海市黄浦区某中心(以下简称黄浦区某中心)、徐某某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兼第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黄浦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第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某局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从未与拆迁人协商拆迁补偿事宜,也未向其提供有关材料,被告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原告与拆迁人多次协商有误,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已废止。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的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区某局辩称:被告所作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徐某某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因“黄浦区董家渡X地块某项目”建设,于2010年9月28日经批准取得沪黄某拆许字(2010)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市万豫码头街X弄X号房屋属拆迁范围内,该房屋承租人为原告徐某,房屋类型系旧里,租赁部位为亭子间,居住面积为8.80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13.56平方米(8.80′1.54)。该户在册户籍为原告1人。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经与原告(户)协商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黄浦区某局申请裁决。被告于同月22日受理后,两次通知原告(户)和第三人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进行裁决审理协调,原告(户)未参加协调会,未与上述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经审查认定:根据黄府[2010]23号文和涉案基地告居民书的有关规定,该地块价格补贴系数为30%,按每户15平方米的补充套型面积给予补贴。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测算,该地块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1,2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房屋拆迁估价时点,原告承租房屋评估的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9,582元,低于该地块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故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1,200元计算补偿。

第三人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房地资源局)沪房地资拆[2001]XX号文以及涉案拆迁基地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以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项:1、被拆房屋评估价格229,977.60元(计算公式21,200′13.56′80%);2、被拆房屋价格补贴86,241.60元(计算公式21,200′30%′13.56);3、套型面积补贴318,000元(计算公式21,200′15);4、自行购房补贴200,000元;5、无搭建补贴50,000元,该户合计可得货币补偿安置款884,219.20元。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原市房地资源局沪房地资拆[2005]X号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因原告离异,将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原未成年女儿即第三人徐某某作为安置人口,核定安置原告及其女儿2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房屋建筑面积55平方米。第三人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根据有利于被拆迁人利益原则,愿意按其拆迁补偿标准对原告予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向被告申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航头镇航头路X弄X号902室产权房屋内,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0.58平方米,经评估市场单价为11,021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总价为888,072.18元。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要求原告(户)支付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3,852.98元(计算公式888,072.18-884,219.20)。

被告认为第三人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上述补偿安置方案合法、适当,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6日国务院令第305号公布)第十六条、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沪房地资拆[2001]XX号文第十二条、沪房地资拆[2005]X号文及告居民书等有关规定,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黄某拆(2012)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第三人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航头镇航头路X弄X号902室产权房屋内;原告(户)应支付第三人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3,852.98元;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实支付原告(户)搬家费补贴及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对强制执行的不再发给搬家费补贴)。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被拆迁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户籍资料摘录表、拟进审核表、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自愿离婚协议书、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户籍资料摘录表、被拆除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试看房屋回单及其送达回证、安置房屋房地产权证及估价单、安置房屋公告、谈话笔录、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两次裁决审理协调会会议通知(存根)、送达回证、两次房屋拆迁会议签到单、两次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告居民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月19日公布施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因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0年9月取得,故按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本案中,被告黄浦区某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因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与原告(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按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因原告(户)未参加,双方达不成协议。被告经审查认定市某中心、黄浦区某中心的补偿安置申请方案有利于原告(户),且符合动拆迁法规及基地政策等有关规定,故在3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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