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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224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
(2012)黄浦行初字第224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徐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五)项[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适用法律依据],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金某其要求公开的“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时间:2003年1月-2004年12月31日)”的政府信息,其中“2003年1月1日-2004年3月31日时间范围内,属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由本机关予以提供。……2004月4月1日-2004年12月31日时间范围内,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咨询,……”。
  原告诉称:其向被告市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关于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答复,不符合《上海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公开该信息应该属于被告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中表示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为A级,而相关法律规定资质等级应为一、二、三级,故被告提供了虚假信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并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30元。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进行了查询,并对原告申请的内容进行了区别答复。对2004年4月1日以前由被告核发的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予以公开,对此后由建设部核发该企业的资质证书,告知原告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咨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原告金某向被告市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月28日受理,经调查,于2012年1月17日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作出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原告提供了由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分别于2002年4月1日、2003年4月1日核发的沪房地资估(2002)第004号、沪房地资估(2003)第004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后一证书的有效期至2004年3月31日。对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2004月4月1日-2004年12月31日时间范围内的资质证书,告知原告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咨询。原告收悉该答复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5月29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3年10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向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发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该证书有效期为2003年7月23日至2005年7月22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登记编号为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沪府复决字(2012)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登记表(个人)、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凭证、沪房地资估(2002)第004号、沪房地资估(2003)第004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市某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经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审查后,向原告提供了覆盖其申请时间范围的由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给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2年4月1日至2004年3月31日的沪房地资估(2002)第004号、沪房地资估(2003)第004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而原告申请的时间范围在2004年3月31日以后的资质证书,并非由被告制作,因此被告告知原告该企业资质证书的公开权限不属于被告。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之处,原告撤销及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审 判 员 蒋伟君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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