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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220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下称市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
(2012)黄浦行初字第220号

原告郑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颜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下称市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颜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登记编号为2XX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郑某要求公开的“申请人祖父郑某某、父亲郑某A一家解放以后的1949年8月1日入住上海市延安中路X弄X号时办理手续的书面记载”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郑某诉称:原告的祖父及父亲于1949年8月1日入住本市延安中路X弄X号房屋,该房屋先后被公私合营上海银行及被告下属的经租公司等单位接收,无论原告的祖父及父亲系以产权人还是承租人身份入住上述房屋,被告均应掌握他们入住时的相关购房合同、契税缴付、房产户名登记等信息,被告认定上述信息不存在,属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2年4月5日所作的编号为2XX0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市某局辩称: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后,以原告补正申请明确的“购房合同”、“契税缴付”、“房产户名登记”等内容中的相关字节为关键词,在被告档案管理中心的档案管理系统内进行了检索,未发现被告制作过或获取过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因此,被告所作的编号为2XX0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市某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申请人祖父郑某某、父亲郑某A一家解放以后的1949年8月1日入住上海市延安中路X弄X号时办理手续的书面记载”的政府信息。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于同日出具了收件回执。2012年3月13日,被告发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延长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2012年3月22日,被告以原告的申请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为由,向原告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提交了补正申请。嗣后,被告至其档案管理中心检索,未发现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遂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2年4月5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XX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同时制作书面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补正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登记表》、《证明》、邮寄回执等证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依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因原告申请不明确,要求原告予以补正,并在经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答复,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对照原告明确后的申请内容,经至其档案管理中心检索,未找到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遂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答复原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缺乏相应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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