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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少行终字第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少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许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上诉人许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
(2012)沪二中少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许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上诉人许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日,许某某向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市规土局确认黄浦规土局没有作出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规土局收到许某某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许某某与其申请复议的行政不作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许某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遂于2012年4月9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2]第3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许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市规土局具有对以其下级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依法处理的行政职权。市规土局在收到许某某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实施条例》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证明其与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许某某原居住的房屋虽因上海城墙绿地建设项目被拆迁,但其既非建设工程的相邻方,也非建设工程许可证的申请人。现许某某申请市规土局复议确认黄浦规土局没有作出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许某某与该复议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规土局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中,许某某主张其与复议申请内容具有利害关系,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2年4月9日作出的沪规土资复不字[2012]第3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判决后,许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第一,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的行为应由被上诉人作出,被上诉人应告知上诉人应到相关政府部门提出复议申请,而无权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二,上诉人认为其作为工程相邻方也是申请人,与上海城墙绿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颁发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经其对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认为,许某某并非建设工程的相邻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人,许某某与其所申请复议的内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规土局依法具有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程序及法律法规的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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