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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诉人焦某因核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长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诉人焦某因核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2)长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向上海市某区某小区业主大会、上海市某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核发编号为沪长房第250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焦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等权利。《条例》第八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由业主共同决定。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根据上述《条例》的相关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根据本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所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诉人系于2012年5月8日,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一年多才成为某小区的业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时,上诉人尚非该小区业主,故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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