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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二中少行终字第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少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 上诉人许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
(2012)沪二中少行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某。
  上诉人许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称市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12日,许某某以邮寄方式向市建交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黄浦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称黄浦区建交委)未办理丹凤路(人民路-福佑路)废路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建交委收悉后,经审查认为,废路手续并不是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条件,道路废弃与居民房屋拆迁均为建设工程对原地块构筑物、建筑物的处理,故许某某与丹凤路(人民路-福佑路)废路手续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许某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实施条例》有关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的规定。2012年4月17日,市建交委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沪建交不受字(2012)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决定对许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许某某收悉该决定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市建交委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市建交委收到许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的五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内作出沪建交不受字(2012)第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市建交委认定许某某与丹凤路(人民路-福佑路)废路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某某关于其与废路手续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许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第一,关于丹凤路(人民路-福佑路)废路手续的行政行为应由被上诉人作出,被上诉人应告知上诉人到相关政府部门提出复议申请,而无权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二,丹凤路(人民路-福佑路)属于古城公园的地名标志,故上诉人与办理废路手续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建交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对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经其对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认为,废路手续并不是发放拆迁许可证的前置条件,许某某与丹凤路(人民路-福佑路)废路手续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市建交委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程序及法律法规的审查,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陆晓波
代理审判员 段 婷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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