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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5日,陈某某向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以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为被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同意福佑路XX-IV街坊商业设施的地下停车库与上海城墙绿地的地下停车库连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规土局收悉后,认为陈某某请求事项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明确,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沪规土资复补字[2012]第035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陈某某于接到通知后7日内明确申请复议所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形式、具体文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4月17日,陈某某作出补正申请,明确申请复议的文件文号为黄规规[2001]86号,“具体文件第2页记载9(3)内容”。市规土局经审查,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2]第3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陈某某与申请复议的黄规规[2001]86号《福佑路XX-IV街坊商业设施规划设计要求》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对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陈某某收到该决定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市规土局作出沪规土资复不字[2012]第3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规土局依法具有对陈某某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通过补正程序明确了其系就原上海市黄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作出黄规规[2001]86号《福佑路XX-IV街坊商业设施规划设计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市规土局提起行政复议。陈某某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市规土局经审查认定陈某某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补正程序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陈某某的复议申请,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通过黄规规[2001]86号文件得知,原上海市黄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同意福佑路XX-IV街坊商业设施的地下车库与上海城墙绿地的地下停车库连通。该地块的规划批准权应属于市级规划管理部门,原上海市黄浦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无权作出该决定,故向被上诉人市规土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作出了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错误,上诉人申请的是确认“原黄浦区规划局同意福佑路XX-IV街坊商业设施的地下停车库与上海城墙绿地的地下停车库连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不是“不服黄浦区规土局作出黄规规[2001]86号《福佑路XX-IV街坊商业设施规划设计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上诉人原居住的福佑路449号房屋在福佑路XX-IV街坊商业设施的地下停车库、上海城墙绿地的地下停车库项目范围内,上诉人与确认两地下停车库连通的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规土局辩称: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黄规规[2001]86号文是一个完整的行政行为。上诉人经过补正明确了其系对黄规规[2001]86号文申请复议,但上诉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土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复议的职权。上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明确其系对黄规规[2001]86号文中的内容申请复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复议的标的系黄规规[2001]86号文,上诉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标的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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