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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区行赔初字第000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2)中区行赔初字第00005号 原告郑某某,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川维厂朱家岩15栋1单元8-2号。 被告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汪绍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2)中区行赔初字第00005号


原告郑某某,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川维厂朱家岩15栋1单元8-2号。

被告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管家巷7号。

法定代表人汪绍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岩,女,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千厮门正街16号。

委托代理人陈恺刚,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三益乡三益街78号附17号。

原告郑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和被告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岩、陈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本区大同村11号4-5房屋原系原告父亲郑德宦所有。2007年4月6日,有人冒充原告父亲的名义登报挂失该房屋产权证,并到房交所补办了新证。原告父亲于2008年5月28日去世后,原告与妹妹按遗嘱办理继承手续时得知继母宋天群个人已经全部继承了该房屋并卖与他人。原告通过继承诉讼才继承了该房屋的份额。原告后来得知系被告下属两路口派出所一民警冒充原告父亲的名义登报挂失该房屋产权证并补办新证。2008年11月13日,两路口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并注明“郑德宦与宋天群为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明的印章是假的。由于被告工作人员违法作案,被告违法庇护,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遂向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但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以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1650元。

被告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辩称,原告父亲郑德宦于2008年5月28日去世。郑德宦之妻宋天群于同年6月到两路口派出所开具郑德宦的死亡证明和夫妻关系证明,并通过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将郑德宦位于本区大同村11号4-5房屋变更至自己名下。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并通过诉讼获得了该房屋50%的产权。原告认为两路口派出所“警察”在房屋交易所同伙的配合下诈骗其房产,造成其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申请依法赔偿因庇护诈骗犯罪行政侵权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1650元。被告认为原告与宋天群之间的纠纷为民事纠纷并已经通过法院判决;两路口派出所为宋天群出具郑德宦死亡证明并注明二人夫妻关系的证明真实且按规定办理,原告控告两路口派出所“警察”诈骗其房产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鉴于被告无违法行政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补发遗失《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拟证明两路口派出所“警察”冒充原告父亲郑德宦签名;2、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补发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3、《死亡证明》,拟证明该《死亡证明》不是领导批准出具的正规证明,而是两路口派出所“警察”私自出具的;4、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土地房屋权属继承登记具结保证书、结婚证,拟证明郑德宦与宋天群系夫妻关系;5、《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宋天群办理继承手续后将房屋卖给郑德宝;6、《证明》,拟证明宋天群办理继承手续后取得该房屋产权。;7、户口页,拟证明宋天群卖房后迁移了户口;8、火化证,拟证明宋天群死亡时间;9、《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父母生前留下遗嘱;10、《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赔偿后,该局转给被告办理;11、《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没有受理原告的赔偿申请;12、《国家赔偿复议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后,重庆市公安局终止复议;13、《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赔偿申请;14、《不予赔偿决定书》、《更正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决定不予赔偿;15、律师费发票2000元、律师费收据2000元、诉讼费收据1020元、查询费发票50元、特快专递收据15张共300元,拟证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不予赔偿决定书》;2、《送达回执》;3、《更正通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4、行政赔偿申请书;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证据清单;7、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证明;8、补发遗失《房屋所有权证》申请书;9、101房地证2007字第12056号《房地产权证》;10、郑德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1、注明夫妻关系的郑德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2、中区字第A017226号《房屋所有权证》;13、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14、土地房屋权属继承登记具结保证书;15、宋天群全户人口增减记载;16、重庆市渝中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单;17、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8、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执字第1115号执行裁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提供的相关资料;19、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20、郑德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拟证明其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是正确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10-14号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14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因被告的行政行为所受直接经济损失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20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郑某某之父亲郑德宦原系本区大同村11号4-5房屋所有权人。2008年5月28日,郑德宦去世。同年11月13日,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两路口派出所向郑德宦之妻宋天群出具郑德宦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并注明“郑德宦与宋天群为夫妻关系”。同年11月24日,宋天群向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提交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土地房屋权属继承登记具结保证书》等相关资料,申请办理该房屋的继承过户登记。2009年1月6日,宋天群取得该房屋的101(2008)字第42675号《房地产权证》。郑某某得知前述情况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该房屋由其继承。2009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09)中区民初字第1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某分得本区大同村11号4-5房屋50%的所有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中区民执字第1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注销宋天群持有的101(2008)字第42675号《房地产权证》,立即将宋天群所有的位于本区大同村11号4-5房屋的所有权变更为郑某某和宋天群共同所有(各占50%)。2011年11月5日,郑某某向重庆市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的申请。同年11月8日,重庆市公安局向郑某某发出《告知书》载明:你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已依法转渝中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办理。同年11月22日,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作出渝公中赔不受理(2011)第3号《不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决定对郑某某的赔偿申请不予受理。郑某某对此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同年12月7日,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作出渝公中赔受理(2011)第4号《受理赔偿申请通知书》,决定撤销原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受理郑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并将于2012年1月18日前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11年12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渝公赔复终止字[2011]第32号《国家赔偿复议终止通知书》。2012年1月12日,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作出渝中公行不赔字[2012]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对郑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郑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郑某某不服被告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作出的渝中公行不赔字[2012]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于2011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郑某某提出的赔偿申请后,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渝中公行不赔字[2012]第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须以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原告郑某某向被告重庆市某局渝中区分局提起赔偿请求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未经依法确认违法,应当视为原告郑某某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赔偿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伟

代理审判员 王真祥

人民陪审员 罗永仁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庆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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