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226号 原告梅某(兼原告梅某某、梅甲、梅乙、梅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梅某某。 原告梅甲。 原告梅乙。 原告梅丙。 原告梅丁。 原告薛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某,男,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梅某、梅某某、梅甲、梅乙、梅丙、梅丁、薛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某(兼原告梅某某、梅甲、梅乙、梅丙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梅丁、薛某,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3日,被告黄浦某局作出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一、某公司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弄X号501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7.63平方米),该房屋市场单价为4600元/平方米,总价为357098元、康达路X弄X幢3号703室产权房(建筑面积54.85平方米),该房屋市场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总价为246825元。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32.48平方米,合计总价为603923元。二、原告(户)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93.75平方米。现某公司提供的两套产权房建筑面积为132.48平方米,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某公司房屋调换差价款174285元。某公司同意免收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原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从本市车站后路X弄X号1层、搭建房屋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弄X号501室、康达路X弄X幢3号703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车站后路X弄X号1层、搭建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某公司拆除。四、某公司应于原告(户)搬离本市车站后路X弄X号1层、搭建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500元、电话移装费140元、热水器移装费3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300元、宽带移装费9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申请人将不支持搬家费补贴。 原告诉称:原告等人系本市车站后路X弄X号房屋共有产权人,2006年9月纳入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但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因人而异制定拆迁补偿政策,任意提高和降低补偿标准,剥夺居民的知情权。在协商过程中本户要求拆迁人员对评估单价按市场价复估、鉴定,并提供市场单价评估依据,遭拆迁实施单位无理拒绝。拆迁人申请裁决,在裁决审理会上原告要求对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作为评估单价,要求复估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但被告偏袒拆迁人,剥夺了原告户的权利。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某局作出的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某局辩称:其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车站后路X弄X号原系系私房,土地使用者户名为王某某,1998年死亡。梅某、梅乙、梅某某、梅丙、梅甲系其子女。2006年9月8日第三人某公司获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户房屋被纳入该许可拆迁范围内,在册户籍人口为原告梅某、薛某、梅丁。2011年至2012年期间,第三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某动拆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户进行了多次协商,并安排原告户二次看房,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3月4日,第三人某公司向被告黄浦某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年3月8日、11日分别召开了审理协调会议,但被拆迁人收到通知后均未参加会议。因调解不成,被告于同年4月3日作出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均规定,当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有权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本案中,被告黄浦某局在被拆迁户与拆迁人某公司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了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其行政主体合法。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原告户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以及拆迁人给予原告户两次看房,供原告行使选择权等事实,由被告黄浦某局出示的有效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黄浦某局在受理第三人某公司的裁决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给予了当事人陈述的权利和机会,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拆迁基地的规定,选择适用了对被拆迁户有利的基地优惠政策,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在拆迁过程中提出过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复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要求就近安置,亦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与证据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某、梅某某、梅乙、梅甲、梅丙、梅丁、薛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梅某、梅某某、梅乙、梅甲、梅丙、梅丁、薛某共同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