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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保行终字第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保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代理人杜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郝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XX。 上诉人XX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保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代理人杜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郝XX。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XX。
上诉人XX有限公司因不服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XX人民法院(2012)新行初字第l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5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马XX接到原告电话通知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X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马XX是否喝酒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没有认定,故应依法认定马XX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认定事实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557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O元,由原告负担。
XX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l、马XX本应晚上11点上班,距7点发生交通事故间隔4小时之久,被上诉人推定为在上下班途中实属错误。上下班时间是指本人选择的行程路线和交通工具从单位到住地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对“合理时间”应结合职工所从事的行为、时间长短是否合理来考虑。马XX平时上班从家至单位均在半小时车程左右,可推定其不是去上班的途中。2、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示意图显示,马艳涛发生事故的地点李铁庄村,不是其上下班的必经路线。马XX系XX村人,从该村到公司有多条道路可走,怎么能够推定在该条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就是要去上班的途中呢?3、马XX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本人也没有驾驶证,更不能排除当时存在饮酒或醉酒的嫌疑,存在如此重大交通违章行为,被告仍认定为工伤,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4、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当庭提交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首先,该证据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只有单独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该认定书是否已经给事故双方送达,再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有上述机构派出人员抽血,并对抽血过程全程监督。而该证据不能证明当时是否对第三人马XX饮酒或者醉酒进行检测。故此,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认定马XX不属于工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马XX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3月6日,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根本没有规定上诉人所称上下班“合理时间”、“必经路线”。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2、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马XX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必备要件,答辩人在复议时已提交,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对此进行了印证。在一审答辩人的证据目录中证据2已列明该证据,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就此证据质证时发表了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规定。据此,一审程序合法。3、XX县公安交通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第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该证据系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马XX辩称,同意被上诉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晚上7时左右,马XX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去上班的途中,经过满城县李铁庄村附近时被一辆机动三轮车撞伤,造成左侧肘关节脱位伴尺骨冠状突骨折,左侧
髋臼骨折伴骨头脱位。经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X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1年6月16日马XX向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1年8月23日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55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马XX属于因工受伤。XX有限公司不服向保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月18日保定市人民政府作出保政行复决[2011]30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2012年2月15日XX有限公司向XX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马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调查了解,认为马XX在去上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155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马XX属于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XX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兰平
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龚 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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