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A。 委托代理人柯A。 委托代理人陆A。 上诉人张A因要求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行初字第1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A,被上诉人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A、陆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A于2010年9月27日向市人保局投诉其原单位上海华翌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华翌公司)未按规定支付其工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未按规定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等事项。市人保局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对华翌公司实施劳动监察。经查,认定张A已于2010年9月29日就上述投诉事项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闸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对张A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市人保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举报投诉答复》,告知张A其申请仲裁的事项与投诉内容重复,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照劳动仲裁程序办理,市人保局不予处理。张A认为其向市人保局的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而市人保局却未进行调查,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市人保局履行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市人保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劳动监察投诉的行政职责。依照该条例的规定,对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市人保局对张A的投诉事项予以立案、调查,查明张A已就同一投诉事项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部门亦作出了裁决,故告知张A应依照劳动仲裁程序办理。市人保局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张A要求市人保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A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A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华翌公司未按规定向其支付2010年7月至9月的加班工资、2010年8月至9月的工资、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5天的年休假工资和未按规定为其缴纳2010年6月至9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故向被上诉人提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被上诉人接到投诉后,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对华翌公司违法情况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责令其作出整改并作出处罚,而不能以上诉人与华翌公司存在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为由拒不处理劳动者的投诉申请。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市人保局履行劳动监察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市人保局辩称,被上诉人接到上诉人的投诉后,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因在调查中发现张A已于2010年9月29日就同一投诉事项向闸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故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0年12月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举报投诉回复、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闸劳仲(2010)办字第771号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劳动监察投诉的行政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投诉后予以立案,在监察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已于该局立案前就同一投诉内容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在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后,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书面告知上诉人应依照劳动仲裁程序办理,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即使其与华翌公司存在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被上诉人仍应受理并处理其提出的投诉申请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张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