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原本市某路某弄某支弄某号公房的房屋租赁人为A母亲B,常住人口为B、A及其父亲C。1993年3月,乙公司(原丙公司)经批准拆迁上述房屋。由于拆迁双方未达成拆迁协议,原丙公司向原丁单位申请裁决。1993年9月24日,原丁单位作出(93)长房拆裁字第7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A、B、C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并要求行政赔偿。2001年6月2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长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驳回A、B、C上述诉讼请求。A等三人提起上诉,2001年9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沪一中行终字第140号行政判决,驳回A、B、C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生效。2012年5月22日,A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93)长房拆裁字第74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A所诉的(93)长房拆裁字第74号房屋拆迁裁决已由法院经行政诉讼审查,并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A起诉要求撤销(93)长房拆裁字第74号房屋拆迁裁决,该裁决早在2001年就已为生效的行政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现其再行对同一标的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