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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沈某。 上诉人汤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第三人沈某。
  上诉人汤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某,原审第三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5月23日下午13:30左右,汤某某和妻子、林某某及林某某的两位朋友因沈某在该日上午砸坏汤某某家门窗一事,找沈某理论。在本市开鲁四村某某号二楼到三楼的楼道内汤某某与沈某发生肢体冲突,汤某某殴打了沈某。当日,杨浦公安分局中原路派出所接报后予以受理,在对当事人、证人等进行调查并对沈某进行了伤势鉴定,确定沈某属轻微伤后,杨浦公安分局对汤某某作出了沪公(杨)行决字(2011)第2001103524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汤某某于2011年5月23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开鲁四村某某号楼道内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对汤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汤某某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汤某某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行决字(2011)第200110352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杨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杨浦公安分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进行调查取证,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沈某的伤势进行鉴定,并在处罚前履行了先行告知和复核等程序。本案在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查明案件的需要,杨浦公安分局延长办案期限,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期限超期属程序瑕疵,应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杨浦公安分局认定汤某某殴打沈某的事实,有沈某、林某某及其他证人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杨浦公安分局采集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汤某某实施过殴打沈某的行为。杨浦公安分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浦公安分局根据汤某某的违法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现汤某某要求撤销杨浦公安分局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及法律证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汤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汤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汤某某上诉称:事发当日上午,是沈某先行砸坏了上诉人岳母家的门窗,其去找沈某理论,对方先拿铁锹企图行凶,上诉人抢夺铁锹时与沈某发生了互殴,但被上诉人现仅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未对沈某做出处理,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正,对上诉人处理过重;被上诉人曾在2011年6月口头告知上诉人拟对其作出罚款处罚,但至同年11月28日却作出了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与原告知内容不符;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未起到调解的作用,且作出处罚超过法定期限,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辩称: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其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调查过程中无证据表明原审第三人殴打了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已就此对原审第三人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不存在显失公正;对原审第三人破坏上诉人岳母家门窗的行为,被上诉人经调查查明违法事实成立,但因物损数额小,情节特别轻微,故对沈某亦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2011年11月28日前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进行过处罚前的事先告知,现对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因本案涉及的部分证人回避调查,且因属于家庭内部纠纷,被上诉人进行了多次调解,故导致案件超过了准予延长的期限,但超过法定期限并不影响其依法作出处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沈某述称:上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分别对汤某某、沈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对证人杨甲(汤某某之妻)、刘甲(沈某之妻)、林某某、田甲、吴甲、栾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对一号、二号、三号在场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沈某的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调解笔录、呈请延长调查处理时间报告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证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鉴定书等证据,从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看,原审第三人指控上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证人目击了上诉人实施的殴打行为,上诉人亦自认殴打了对方,同时原审第三人经验伤及鉴定确认有右眼钝挫伤、左面颊部软组织挫伤、左颞下颌关节挫伤、头、胸部软组织伤、右手软组织伤,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11年11月28日13时53分对上诉人告知了拟作出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及拟处罚的内容,并在上诉人提出陈述与申辩的情况下进行了复核,履行了法定事先告知义务,给予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履行了复核程序。本案中存在部分证人查找时间较长、多次调解等情形,但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23日立案后,迟至同年11月28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明显超过了其申请延长的期限,执法程序存在瑕疵。但被上诉人超期作出处罚决定,并未对上诉人实体权益造成侵害,原审法院认定为程序瑕疵,要求被上诉人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进,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与原审第三人是互殴行为,及2011年6月间被上诉人已对其进行了口头事先告知,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事发当日上午原审第三人破坏上诉人岳母家房屋的违法行为,上诉人理应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益,上述事实并不能作为其至原审第三人住处的楼道内殴打原审第三人的合法理由,本院亦难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汤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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