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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徐行初字第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徐行初字第68号 原告邹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乐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xx,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 委托代理人束xx,男
(2012)徐行初字第68号

原告邹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乐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xx,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

委托代理人束xx,男,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

原告邹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吴xx、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于2012年3月24日作出编号为310302-160195879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载明:当事人邹xx,车辆牌号沪xx,车辆类型小型轿车,被处罚人所有的xx车于2012年03月13日08时08分,在祁连山路/绥德路实施xx车不按xx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1302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处以200元罚款。决定书同时告知了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在准备穿越祁连山路/绥德路路口时,当看到红灯亮时,即采取制动措施,但由于车速较快,惯性使车未立即刹住,超过了停车线(电子警察拍摄的照片显示原告的车辆处于刹车状态,刹车灯均亮着),但未在红灯状态下通过马路。但车辆刹车停止后,原告即向后倒车至停车线附近(由于后续车辆已经靠近停车线,故无法退回至规定的停车位置),待绿灯亮了后再穿越马路。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由于原告未在红灯状态下穿越马路,而处罚决定书却认定原告穿越红灯。在红灯状态下穿越马路是一种无视交通法规的故意行为,而原告当时行为及整个过程说明了原告对红灯是有畏惧之心的,主观意志及实际状况均没有在红灯状态下穿越马路的想法及行动。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310302-160195879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不按xx车信号灯表示通行,违反规定,为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决定。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四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表示:对照片本身没有异议,原告是有违章行为。原告踩了刹车,不是要通过路口。原告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停在了停车线以内。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车辆号牌为沪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2012年3月13日08时08分,原告驾驶该车在上海市祁连山路/绥德路时,被电子监控设备拍照记录,照片显示车辆不按xx车信号灯表示通行。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前往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申请行政复议,该总队认为申请的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作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依据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不按xx车信号灯表示通行,据此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xx支队于2012年3月24日作出的编号为310302-1601958791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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