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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佳蕾,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
(2012)沪二中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佳蕾,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皋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宝山区土地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某。
  上诉人袁某某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甲,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山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廖佩娟、黄佳蕾,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备中心)、上海市宝山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宝山土备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19日,因大型居住社区宝山区罗店基地土地储备(富张路以北)项目建设需要,市土备中心、宝山土备中心取得了沪宝房管拆许字(2011)第0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地区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2年12月31日。袁某某名下本市宝山区罗店镇远景村袁家XX号(原为罗南镇远景村XX丘XX号)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该户经批准建造的楼房三上三下建筑面积197.82平方米,平房一间建筑面积14.42平方米。另楼房超建面积67.82平方米、平房超建面积5.83平方米及未批建造的平房41.01平方米。经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评估鉴定,袁某某户楼房的重置单价为人民币1,231元/平方米(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平房重置单价为583元/平方米。该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为1,246元,价格补贴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50元,故该户被拆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为590,658.32元,超建及无证房屋按280元/平方米标准补偿,金额为32,104.80元。经评估,该户附属设施补偿款为189,018元,装修补偿款为148,835元。根据基地口径,装修补偿费在认定的居住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50%以内即125,961.64元可用于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超出部分22,873.36元以现金支付,故该户可用于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的货币补偿金额合计937,742.76元。另按规定给予该户装修期间过渡费为5,093.76元、搬家补助费为2,122.40元、设备移装费为3,530元、三代老人补贴费为27,000元。
  因市土备中心、宝山土备中心与袁某某就拆迁安置未能达成协议,拆迁人于2011年10月31日向宝山房管局提出裁决申请。宝山房管局同日受理后,向袁某某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和受理通知书,先后于2011年11月2日、4日二次召开调解会。由于袁某某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有异议,要求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故宝山房管局于2011年11月10日中止裁决,并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了鉴定。同年12月31日,宝山房管局恢复审理,并于2012年1月4日第三次组织袁某某与拆迁人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宝山房管局依法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宝房管拆裁(2012)1号房屋拆迁裁决,内容为:一、拆迁人对袁某某(户)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向袁某某(户)提供宝山区集贤路XXX弄金星绿苑XXX号501室、宝山区集贤路XXX弄罗新苑X号502室、宝山区富南路XXX弄富秀苑XX号602室三套房屋,并支付袁某某(户)34,741.54元。二、袁某某(户)于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宝山区罗店镇远景村袁家XX号。袁某某收到该房屋拆迁裁决书后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6日,市土备中心出具委托书,授权宝山土备中心以后者名义具体办理宝山区罗店基地范围内动拆迁补偿安置各项工作。系争裁决的安置房屋宝山区集贤路XXX弄金星绿苑XXX号501室、宝山区集贤路XXX弄罗新苑X号502室房屋产权人为上海罗店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宝山区富南路XXX弄富秀苑XX号602室房屋产权人为上海罗南房地产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8日,上海罗店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罗南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拆迁安置房源证明》,承诺将上述房屋提供给拆迁人作为拆迁安置房屋,并将协助拆迁人为袁某某(户)办理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规定,宝山房管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市土备中心、宝山土备中心因未能与袁某某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向宝山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宝山房管局受理后,进行调查、调解,调解不成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宝山房管局所作拆迁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对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及安置房屋面积和评估价格的确定,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袁某某对宝山房管局执法程序的异议,因市土备中心、宝山土备中心取得拆迁许可证,该拆迁许可证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不因诉讼而待定,故两单位具有拆迁人资格,虽然拆迁许可证诉讼在进行中,但宝山房管局未中止裁决并无不当;袁某某认为拆迁双方的协商记录系伪造,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协商记录上有村委会工作人员见证,故该诉称意见不能成立;市土备中心、宝山土备中心与宝山房管局为各自独立的机构,双方并无利害关系,并不存在回避的情形,袁某某认为两单位与宝山房管局属同一机构,宝山房管局应当依法回避的异议不成立;袁某某认为系争拆迁裁决作出时间已超过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而从查明事实看,本案所涉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已延至2012年12月31日,故宝山房管局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系争裁决,并未超出拆迁许可期限。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价格分别有建房批准文件及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加以佐证,被拆迁房屋的安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按户安置,而非按人口安置,安置房屋产权人已出具证明,确保市土备中心、宝山土备中心对安置房源有支配权利,故袁某某对宝山房管局认定事实部分的诉称意见,即认为系争裁决对被拆迁房屋面积、价格认定有误,遗漏其女儿安置份额,且安置房屋权属不明等,均不予采信。原审遂判决:驳回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袁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两原审第三人不具有房屋拆迁的合法主体资格,其与被上诉人同属国土资源部门,宝山房管局未遵循回避原则,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执法程序违法;行政裁决期间,其对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未依法中止裁决程序违法;市土备中心未在裁决申请书上盖章,其不能作为申请人,两原审第三人也未与上诉人户进行过协商,不具备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上诉人不认可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错误,上诉人女儿未得到安置,安置房屋的产权不在原审第三人名下,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辩称: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系根据该户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及勘丈记录表记载,并考虑建房时的合理误差予以认定,依法有据;对上诉人户是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按户给予安置,不存在核定安置人口,故也不涉及上诉人女儿的安置份额被遗漏的问题;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不服,其已在裁决程序行使了要求鉴定的权利;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裁决职责,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需要回避的情形;原审第三人在申请时提供了见证人签名的协商记录,证明双方协商不成,符合申请条件,上诉人提出的中止裁决程序等异议,无法律依据;安置房屋产权人虽非原审第三人,但所涉房屋有《拆迁安置房源证明》,并办理了权利限制登记,可以确保裁决内容的履行;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两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宝山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原审第三人市土备中心、宝山土备中心取得沪宝房管拆许字(2011)第0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批复核准,对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遂向被上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核并组织双方调解,在上诉人对被拆迁房屋评估结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评估结果委托鉴定,并中止裁决,在获取鉴定结论后,恢复审理,并组织双方再次调解,因调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情况、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
  市土备中心授权宝山土备中心以后者名义具体办理基地拆迁补偿安置各项工作,故前者虽未在上诉人户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上盖章,但其认可宝山土备中心申请裁决的行为,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裁决中将两原审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并无不当。两原审第三人系独立机构,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和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予回避,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房屋拆迁许可行政行为在裁决程序中并未因诉讼而丧失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未中止裁决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在申请裁决时提供的协商记录虚假以及被拆迁房屋面积认定错误,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所作房屋拆迁裁决系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形式,由两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予以安置,并不涉及应安置人口的认定,上诉人认为其女儿的安置份额被遗漏,亦缺乏法律依据。被拆迁房屋的评估结果在裁决过程中进行了鉴定,上诉人现在诉讼过程中对房屋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本院难以支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所涉及的安置用房产权虽未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但安置房的产权人在房屋拆迁裁决作出前,已出具了《拆迁安置房源证明》,确认两原审第三人对本案所涉安置房屋享有支配权,并愿意承担协助被拆迁人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故该瑕疵尚不影响裁决的合法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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