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行初字第33号 原告谢某,男。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谢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7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7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为:“谢某:本局于2013年4月18日收到了您要求获取杨浦区227街坊韵都城二期建设用地的供地方案的申请(见《收件回执》第201304181366252703379号)。经审查,现答复如下: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本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将以邮寄的方式予以提供。”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请杨浦区227街坊韵都城二期建设用地供地批文,但是被告答复原告的是该地块的建设用地供地方案,被告公开的内容与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相符,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7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告谢某于起诉时提供如下证据: 1、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7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 证据1、2证明原告要求获取的是杨浦区227街坊韵都城二期建设用地供地批文,但是被告答复公开的是该地块的建设用地供地方案,被告答复与原告申请不符; 3、(2004)杨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4、杨府土用(2002)022号文。 证据4即被告向原告邮寄的供地方案,而在证据3中已经确认该文件是“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证据3、4证明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公开原告要求获取的该地块建设用地供地批文。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填写申请时要求获取该地块的供地方案,在承办人员输入电脑后原告更改为要求获取该地块的供地批文,因电脑输入后无法更改,故在收件回执上被告是用手写的方式将申请内容中的“方案”更改为“批文”,被告查询到原告要求获取的批文后,在答复书中因电脑直接生成了“供地方案”,而承办人员疏忽,没有将答复书中的“方案”修改成“批文”,但是邮寄给原告的内容就是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故请求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予以维持。 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7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将以邮寄方式向原告提供;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原告口头申请的时候说的是“供地方案”,经办人员根据其口述打印申请表后原告表示需要的是“建设用地供地批文”,而电脑自动生成后无法更改,故原告用手写将“方案”改成“批文”并在边上签字;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同日向原告出具回执,该回执也因为电脑自动生成,无法更改,故手写将“方案”改成“批文”; 4、政府信息公开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答复书及要求获取的供地批文; 5、供地批文即杨府土用(2002)022号文。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请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 以上证据同时证明被告在2013年4月1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固定原告的申请要求,经审查后,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答复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答复书和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以及执法程序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提供给自己的是供地方案而不是自己要求获得的供地批文。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是坚持主张给原告的答复因为疏忽没有将“方案”更改成“批文”,实际邮寄原告的材料就是供地批文。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可以证明被告答复原告将向原告邮寄送达供地方案,而不能证明被告实际邮寄的内容不是原告要求的供地批文。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答复中将“批文”误写为“方案”,但实际送达原告的即是原告要求的供地批文。 庭审中,被告提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作为职权依据;提供《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杨浦区227街坊韵都城二期建设用地的供地批文。被告于当日收件后向原告出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13年4月24日,被告作出杨规土信公答(2013)第7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该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答复书和杨浦区227街坊韵都城二期建设用地的供地批文。 本院认为,被告某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原告向被告要求获取的是杨浦区227街坊韵都城二期建设用地的供地批文,而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的也是该批文。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将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表述为杨浦区227街坊韵都城二期建设用地的供地方案,系笔误,属于行政瑕疵,该行政瑕疵不足以推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某 代理审判员 丁 某 人民陪审员 郭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