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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闸行初字第4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闸行初字第48号 原告陈A,……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陈B,……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宓某,…… 委托代理人惠某,…… 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陈A、许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
(2012)闸行初字第48号

  原告陈A,……

  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陈B,……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宓某,……

  委托代理人惠某,……

  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陈A、许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经审查,上海市某中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该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A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陈B、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惠某、第三人上海市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内容:1、被申请人陈A(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C路xx弄xx号(部位:全幢),迁至F路xx弄xx号xx室(以下简称安置房屋)。2、申请人(即本案第三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33,964.44元。3、申请人应根据沪价商[2002]010号文有关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有关家用设施移装费等费用。2012年6月4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证据
  1、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上述材料与安置房屋价格告知单的送达回证;
  2、调查笔录;
  3、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
  证据1-3证明被告收到第三人裁决申请后,于同日受理,并向原告户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价格告知单等材料,在召集双方调解不成后,作出裁决并送达原告户。
  4、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证通知五份、被告上级单位同意延长许可批复四份,证明被告在拆迁期限内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房屋作出裁决。
  5、被拆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拆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陈A,建筑面积为26.2平方米。
  6、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及收条,证明被拆房屋经有资质的评估单位评估,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11756元,第三人向原告户送达告居民书、评估报告单等材料。
  7、户口簿,证明原告户在被拆房屋地址内户籍登记为一人,即许某。
  8、拆迁双方谈话记录四份,证明拆迁双方就被拆房屋的补偿安置事宜多次协商均无果。
  9、试看房屋回单两份,证明第三人提供两处安置房源给原告等选择。
  10、土地储备配套商品房定向供应协议、沪房地闵字2008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关于调拨 X72套配套房源的备忘录、闸北区动迁房源管理中心房源调剂联系单(附清单),证明安置房源产权清晰,第三人有权使用安置房。
  11、安置房屋价格告知单,证明安置房屋的单价为每平方米6175元,总价为325793元。
  (二)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673号文)、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沪价商[2001]051号《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及闸府规范[2006]1号文之规定。
  两原告共同诉称,陈A系被拆房屋的权利人,许某系被拆房屋的户主,亦系陈A的岳母。1986年,陈A出资将被拆房屋翻新至三层楼。拆迁中,陈A被告知被拆房屋货币补偿的价格为86万元,陈A认为该补偿价格未体现被拆房屋的实际价值;第三人提供的盛桥二村房屋距离市区太远,不利于许某的生活起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未体现拆迁政策的连贯性、公平性,因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
  许某在审理中提供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网页上查询的三份资料,证明谈话记录中记载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不是长安地块119街坊土地储备项目的工作人员。
  被告辩称,因拆迁双方就拆迁安置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调解未果,遂作出裁决,被告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诉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陈A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异议: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价格告知单是被告强行塞给陈A的;陈A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协调会;被拆房屋翻建成三楼,裁决书未计入三楼的建筑面积;未收到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换了好几批,前几批工作人员找其谈话时,因其妻患病,故其未与对方谈话,其仅与最后一批工作人员有过一次谈话;其收到过看房单;不接受安置房屋,对有关安置房屋的证据其不予质证。陈A表示不清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但认为被告适用的依据全为虚假。
  许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同意陈A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质证意见;其未与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有过接触;对其他证据的情况不清楚。许某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实施细则》所有的法条都应当引用。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陈A对许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许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同意被告对许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审理中,陈A陈述,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于2002年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加层,加层后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约为45平方米。对此,第三人表示愿意对被拆房屋中未经产权登记的建筑部分按每平方米1000元进行补偿。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3、9,证明被告向陈A送达了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安置房屋价格告知单、房屋拆迁裁决书及第三人在拆迁中向陈A送达了两份看房单,对此,陈A表示收到上述材料。因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协调无果,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因该程序系被告作出裁决的必经程序,故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5、7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
  4、被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原告虽对证据6中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第三人向陈A送达被拆房屋评估报告时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居委干部见证送达,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由于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系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单位作出,且陈A亦未对被拆房屋评估报告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8旨在证明拆迁实施公司多次与陈A户协商拆迁补偿事宜均未果,而陈A亦陈述拆迁实施单位曾多次找其谈话,双方对于协商不成的事实均未予否认。因拆迁双方协商不成是被告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证明安置房屋的价格及第三人对安置房屋享有支配权,因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7、许某提供的证据旨在证明张玉强、吴雅琴及丁平不是长安地块119街坊土地储备项目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上述三人均具有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的拆迁实施工作人员的上岗证,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2、8、9反映出与陈A户协商的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不局限于上述三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被拆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陈A,建筑面积登记为26.2平方米。2007年9月30日,第三人取得拆许字(2007)第2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依法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6月30日。拆迁中,被拆房屋户籍登记为一户,在册人口一人,即许某。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拆房屋的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1756元。闸北土发中心因与陈A就被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而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并提供F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2.76平方米,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175元,房屋价格325793元)作裁决安置房屋。被告受理后,向陈A送达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受理通知书、安置房屋价格告知单、会议通知,并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告遂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陈A、许某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5月7日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陈A、许某仍不服,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在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于2007年9月30日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所在地块实施拆迁,故本案所涉拆迁裁决应适用《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第三人在拆迁期限内,与陈A就被拆房屋补偿安置问题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召集拆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按照673号文规定,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房地产权证的,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本案,陈A于1993年取得被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未取得相关批准文件的情况下,于2002年对被拆房屋进行加层,被告以被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核定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673号文规定。另,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应安置人口、评估单价以及安置房屋的价格等核定准确。据此,被告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A、许某之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A、许某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闸房管拆裁字(2012)第X号房屋拆迁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A、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汪霄云
人民陪审员 徐敏杰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维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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