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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特别授权代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浙甬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忻某某1。

委托代理人忻某某2。

上诉人蒋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的(2012)甬鄞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郑某,被上诉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衡,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忻某某1、忻某某2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23日,上诉人蒋某某向被上诉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称,在其墙外的一块三角地上,被上诉人陈某某所砌的围墙和搭建的玻璃雨棚超过了被上诉人陈某某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范围,系违章建筑。要求被上诉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上述违章建筑。被上诉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收到上诉人蒋某某的举报信后未作出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1995年,第三人建房时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当事人所在村、镇相关人员协调,原告与第三人于1995年7月24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第三人在北边一块三角杂地上不准砌围墙。1997年,第三人的三角地用地面积发生变更,原三角地的用地面积由1.75米×2.6米变更为3.5米×3.45米。同年,第三人在《建房协议》载明的三角地上砌起了一道长约3.4米,高约2米的围墙,并安装了铁门,之后在该围墙上搭建了玻璃雨棚。2010年4月,第三人对玻璃雨棚进行了翻新扩建。2010年10月,原告向当地居民委员会反映,经居民委员会调解,第三人割除了部分玻璃雨棚,现该玻璃雨棚与原告墙体之间留有间隙。2011年2月12日,原告因与第三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向法院起诉。2011年11月15日,法院以第三人未侵害原告的权益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第三人拆除在《建房协议》中约定的北边一块三角地上所砌的围墙和搭建的玻璃雨棚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2月15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201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举报,要求拆除第三人的上述围墙和玻璃雨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现在的玻璃雨棚并未影响原告的房屋安全及正常使用,第三人于1997年砌起的围墙既未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也未侵占公共场所,而是建在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第三人的行为并未侵害相邻的原告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但对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举报信后,没有及时答复处理的行为,予以指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所依据的是错误的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

被上诉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到举报后,到其家中进行察看并告知其拆除了扩建部分,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其未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利。因此,上诉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莫枝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

2.被上诉人陈某某为户主的《宗地平面图》复印件1份;

3.《现场实测与宗地平面图对照图》复印件1份。

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3,均为原审法院审结日之前即存在的证据,故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已随卷移交本院的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本案中,经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浙甬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围墙和玻璃雨棚没有侵害上诉人蒋某某的权益。因此,被上诉人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诉人蒋某某要求拆除上述围墙和玻璃雨棚的举报不予处理与上诉人蒋某某的合法权益没有关联,上诉人蒋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信 根

审 判 员 俞 朝 凤

代理审判员 孙 雪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 记 员 袁 丹 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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