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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潼法行初字第000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潼法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重庆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正兴街。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重庆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潼南县C局,住所地:潼南县金佛大道。 法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2)潼法行初字第00003号


原告重庆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正兴街。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重庆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潼南县C局,住所地:潼南县金佛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该局干部。

第三人于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潼南县龙形镇高桥村。

第三人于甲,女,1974年出生,汉族,住潼南县龙形镇高桥村。

第三人李甲,女,1955年出生,汉族,住潼南县龙形镇高桥村。

原告重庆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潼南县C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2
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于某、于甲、李甲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并依法通知了于某、于甲、李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彭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潼南县C局于2012年 5月25日对原告提交的关于于乙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潼南人社伤险不受字(2012)X
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于乙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于2012 年 6月
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证明被告有工伤认定的相应职权;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资料,证明于乙受伤时已满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事实。3、被告作出的潼南人社伤险不受字(2012)1
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4、不予受理的法律政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渝人社发(2010)121号文件,拟证明被告不予受理依据充分。

原告重庆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依法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2012年5月9日,原告单位工人于乙在原告承建的施工工程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及时报告了被告,被告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潼南县C局于2012年
5月25日以于乙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潼南人社伤险不受字(2012)1
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对原告提起的关于于乙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完整的申请材料,被告应当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潼南人社伤险不受字(2012)1
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依法责令被告立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潼南人社伤险不受字(2012)1
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3、建筑施工合同;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工伤保险财政缴费凭证;4、于乙出院证、死亡证明书;5、于甲、于某、李甲申请书;6、赔偿协议书及收条。

被告潼南县C局辩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重庆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认定于乙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经本局审查,于乙1952年2月8日出生,自2011年9月起在原告承建的“外滩国际城”4号楼项目从事外架作业。2012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于乙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经潼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乙遭受事故伤害时已满60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二款,《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等规定,本局作出了潼南人社伤险不受字(2012)1
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该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请求。

第三人于某、李甲、于甲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潼南县C局有在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原告重庆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于乙自2011年9月起在原告承建的“外滩国际城”4号楼项目从事外架作业。2012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于乙在作业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经潼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于乙于1952年2月8日出生,遭受事故伤害时已满60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要求认定于乙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被告潼南县C局于2012年
5月25日作出潼南人社伤险不受字(2012)1 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对原告提起的关于于乙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被告潼南县C局有在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性质认定是其职责范围。于乙发生事故死亡时虽超过60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与原告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并未否认,应予认可。原告重庆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于乙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意外坠落事故死亡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受理。被告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的伤亡事故,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不予受理行为,不利于保护这部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的行为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潼南县C局于2012年 5月25日作出潼南人社伤险不受字(2012)X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潼南县C局在 15 日内受理原告重庆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于乙工伤认定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潼南县C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中奎

审 判 员 彭科生


人民陪审员 倪应敏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滕长江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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