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行初字第260号 原告李某。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洪某(王某之夫)。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某,上海市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王某、王某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王某某,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某局于2013年4月3日作出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第三人某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李某、王某、王某某等(户)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弄X号802室产权房(建筑面积80.58平方米),该房屋市场单价为人民币4,71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379,531.80元。二、原告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为人民币371,035.96元,现第三人提供的产权房总价为人民币379,531.80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8,495.X元。第三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原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本市车站支路X号三层房屋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弄X号802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车站支路X号三层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交第三人拆除。四、第三人应于原告户搬离本市车站支路X号三层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人民币500元,电话移装费人民币140元,热水器移装费人民币300元,空调移装费人民币8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人民币300元,宽带移装费人民币9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第三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 原告李某、王某、王某某诉称,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在拆迁协商过程中,要求选择同等价值原地房屋交换互补差价,致使和拆迁人协商不成。被告在裁决中,故意偏袒拆迁人,剥夺原告原地回购商品房同等价值交换的权利,无视拆迁法规的规定,故被告所作强制异地安置的裁决适用法律不当,侵害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某局辩称,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车站支路X号原产权人王甲于2010年11月18日报死亡后,由其妻子李某、女儿王某和儿子王某某(即本案原告)继承权利。该房屋类型为旧里,部位为三层,建筑面积为29.15平方米。房屋内原有在册户口为李某和王甲两人。第三人某公司于2006年9月8日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3年3月4日,第三人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3月5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3年3月7日和3月11日召开协调会,但原告户均未出席。为此,被告于2013年4月3日作出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0,828元,该地块所在C类区域的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8,450元,价格补贴为20%,故该房屋应得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351,035.96元、基地补贴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371,035.96元。另该房屋原在册户口2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58.3平方米,根据基地政策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则可得建筑面积75平方米。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黄府复〔2013〕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裁决。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增加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某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劳务)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授权委托书,沪房地南字(2000)第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户口簿和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试看房屋回单、介绍信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单,通知及送达回证,协调会会议记录,文书送达告知单及送达回证,谈话笔录,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会议签到和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工作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黄府复〔201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黄府发(2005)11号文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原告户和第三人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原告户未出席协调会不能协商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在规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确定,符合其所适用的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裁决内容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原告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相应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原地回购安置方式并非裁决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也未能以有效证据排除被告现有举证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王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李某、王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