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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黄浦行初字第26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行初字第261号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某,上海市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动
(2013)黄浦行初字第261号

原告王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某,上海市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黄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某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第三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原告户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弄X号601室产权房(建筑面积77.11平方米),该房屋市场单价为人民币4,34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334,657.40元、康达路X弄X幢3号903室产权房(建筑面积54.85平方米),该房屋市场单价为人民币4,55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249,567.50元。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31.96平方米,合计总价为人民币584,224.90元。二、原告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为人民币523,353.04元,现第三人提供的两套产权房总价为人民币584,224.90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原告户应支付第三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60,871.86元。第三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原告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弄X号601室、康达路X弄X幢3号903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车站支路X号二层及阳台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交第三人拆除。四、第三人应于原告户搬离本市车站支路X号二层及阳台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费人民币500元,电话移装费人民币140元,空调移装费人民币8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人民币3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第三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作为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在拆迁协商过程中,要求选择同等价值原地房屋交换互补差价,致使和拆迁人协商不成。且原告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刑满释放人员,由街道帮困安置就业,无法离开本地就业。而被告在裁决中,故意偏袒拆迁人,剥夺原告原地回购商品房同等价值交换的权利,无视拆迁法规的规定,故被告所作强制异地安置的裁决适用法律不当,侵害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某局辩称,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车站支路X号产权人为原告王某。该房屋类型为旧里,部位为二层及阳台,建筑面积为41.17平方米。房屋内在册户口为原告一人。第三人某公司于2006年9月8日取得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该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3年2月26日,第三人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黄浦某局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2月28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其于2013年3月4日和3月7日召开协调会,但原告均未出席。据此,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经上海八达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市场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11,040元,该地块所在C类区域的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8,450元,价格补贴为20%,故该房屋应得货币补偿款为人民币502,768.04元、基地补贴费人民币20,585元,共计人民币523,353.04元。另该房屋在册户口1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82.34平方米,根据基地政策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则可得建筑面积56.25平方米。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申请复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黄府复〔2013〕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裁决。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沪黄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增加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延长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海市某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劳务)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和授权委托书,沪房地南字(2000)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户口簿和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告居民书,试看房屋回单、介绍信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单、协议书和房源清单、房地产咨询分户报告单,通知及送达回证,协调会会议记录,情况说明,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及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房屋拆迁会议签到和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工作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某拆〔2013〕X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黄府复〔2013〕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2005)260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黄府发(2005)11号文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原告户和第三人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原告未出席协调会不能协商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在规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被裁决主体、被拆迁房屋情况和估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确定,符合其所适用的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裁决内容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原告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相应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原地回购安置方式并非裁决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也未能以有效证据排除被告现有举证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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