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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3)浦行初字第2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行初字第208号 原告某某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从培。 委托代理人汤佳。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王敬。 委托代理人陈珏。 第三人涂某某。 原告某某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
(2013)浦行初字第208号
  原告某某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从培。
  委托代理人汤佳。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
  委托代理人王敬。
  委托代理人陈珏。
  第三人涂某某。
  原告某某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同年8月29日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涂某某与本案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同年9月8日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佳,被告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敬、陈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9日,浦东人保局作出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096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某某公司员工涂某某于2012年1月13日参加公司组织的年夜饭后,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当日经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
  被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依据和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作为执法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为适用法律依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工伤认定申请表、涂某某身份证明、告知单存根,证明涂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2年1月13日所受事故伤害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并于2013年1月21日补齐材料;4、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涂某某与原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涂某某的委托书、潘军明身份证复印件;6、涂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事故报告、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的病例资料,证明2012年1月13日晚,涂某某在参加完公司组织的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发生车祸受伤,造成右股骨颈骨折;7、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某某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属于被告管辖;8、浦人社认受(2013)字第0964号受理通知书、退信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邮寄至原告的受理通知书和调查函被退回,后又重新向原告当场送达;9、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0964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并于同年4月2日向涂某某及某某公司邮寄送达;10、关于提交涂某某受伤书面情况的函、举证通知书、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从培2013年3月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受理涂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其所在单位某某公司进行了调查核实,某某公司确认于2012年1月13日组织了年夜饭,涂某某在年夜饭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1、某某公司2012年7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涂某某的工资卡,证明某某公司于2012年2月起停止支付涂某某工资;12、食堂承包协议书;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涂某某于2012年1月13日19时许,驾驶电动车至南芦公路、泥城牌楼西侧200米处时,与一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14、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横港村民委员会2013年2月26出具的证明,证明涂某某居住在泥城977弄61号502室(云汉路);15、2013年3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与涂某某的同事宋明明的电话录音及录音记录,证明涂某某是在参加完公司组织的年夜饭后,骑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6、被告调查人员于2013年3月19日作的工作记录、拍摄的照片及路线图,证明事发当日,涂某某确实是在参加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行驶路线及所需时间合理;17、2013年2月28日、3月13日被告对涂某某的调查记录,证明2012年1月13日,涂某某根据单位安排至饭店吃年夜饭,吃完后驾驶电动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1日与涂某某签订食堂承包协议书,约定涂某某的工作内容是为原告烹饪员工工作餐。2012年1月13日上午,原告通知涂某某下午四点半左右至泥城镇一餐馆参加公司年夜饭。因此,中午工作餐毕后,下午不必做晚餐了。年夜饭于当日晚6点左右结束,当日晚上7时许,涂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涂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涂某某的受伤并不构成工伤:首先,涂某某并非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涂某某的工作内容是烹饪员工餐,其当日合理的下班时间应是下午一点左右。年夜饭系与工作无关的相独立的一项活动。其次,年夜饭并不具备工作的特征,更不是原告的工作安排,不能把参加年夜饭视为上下班。最后,被告认为年夜饭是工作的延伸是对法律的扩大解释,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误读。综上,被告在对事实认定和法律的理解、适用上均存在错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0964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某某公司提供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浦府复决字(2013)第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为证据,证明原告因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书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于同年8月6日收到该复议决定。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被告调查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年夜饭属于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与工作密不可分,是工作的合理延伸,与私人行为有别,不能将参加集体活动与公司经营活动相隔离。第三人参加公司组织的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和程序依据以及证据3-17均无异议,确认第三人是在参加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是上下班途中,而年夜饭后回家不应该是上下班途中,上下班应该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提供薪酬为指向才算是上下班,因此年夜饭后不能算是上下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第三人涂某某于2011年2月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在行政部门担任食堂岗位。2012年1月13日,某某公司于当日晚上组织员工参加年夜饭活动。当晚19时左右,第三人涂某某在参加完年夜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在南芦公路、泥城牌楼西侧200米处时,与一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涂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诊断涂某某为右股骨颈骨折。事故发生时,某某公司注册地在浦东新区。第三人涂某某于2012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被告在向原告、第三人及相关员工进行调查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096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工伤,并邮寄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浦东人保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被告对涂某某在参加某某公司组织的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涂某某参加完公司年夜饭回家途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对此,本院认为,年夜饭作为公司组织员工参加的集体活动,与工作存在紧密联系,是工作的合理延伸,涂某某在参加原告组织的年夜饭后回家途中应属于下班途中。被告依据上述规定,认定涂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在向原告、第三人以及相关职工进行调查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浦人社认结(2013)字第0964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某某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元
代理审判员 田 勇
人民陪审员 沈慧芸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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