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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2)黄浦行初字第2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行初字第254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
(2012)黄浦行初字第254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但未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局于2012年2月8日作出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告知原告陈某其要求获取的“沪房地黄(2002)出让合同第13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被告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职权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规定,以此证明被告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法定职权。
  行政程序和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原告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获取“沪房地黄(2002)出让合同第13号”的政府信息;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国内邮政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送达原告;
  3、(2012)第01号《市规划局信息公开业务征询单》和该征询单的复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征询过上海市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某局”)相关信息的办理情况,黄浦区某局予以回复;
  4、沪房地黄(2002)出让合同第13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摘要),证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系由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制作。
  法律适用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作为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政程序合法的依据。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申请公开福佑路、丽水路地块的土地出让合同并非政府信息,被告答复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将其申请的信息认定为政府信息,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原告曾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8日作出的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2、沪府复决字(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市某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该信息的文号可判断该信息并非由被告制作,被告不是该信息的公开义务机关,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答复原告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电子邮件方式要求获取“沪房地黄(2002)出让合同第13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受理后,于同月29日向黄浦某局发出(2012)第01号《市规划局信息公开业务征询单》,向黄浦某局征询“是否受理过相同的政府信息申请,若有请将相关办理意见告知我办;若未受理过,请帮忙查找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并将合同文本及附件传真我办”。同年2月7日,黄浦某局向被告发出关于(2012)第01号《市规划局信息公开业务征询单》的复函,告知原告在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同日,亦向其提出相同的申请,经查询,黄浦某局准备答复申请人其公开的具体程序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处理。同年2月8日,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作出沪某资信公(2012)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收悉后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6月22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沪房地黄(2002)出让合同第13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主体一方为原上海市黄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其土地管理职责现由黄浦某局承继。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2012年1月21日,被告在收到原告陈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2月8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送达该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沪房地黄(2002)出让合同第13号”。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文号审查判断该信息的制定机关为黄浦某局,故向黄浦某局征询相关情况。经了解,被告得知原告在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同时,也向黄浦某局提出相同的申请,且黄浦某局拟对该申请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答复,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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