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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中法行终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 东 省 汕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汕中法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X莉,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道XXX路XX巷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X慧,女,1993
广 东 省 汕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汕中法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X莉,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道XXX路XX巷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辛X慧,女,199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道XXX路XX巷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辛X莉、上诉人辛X慧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志,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汕头市长平路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7308739-8。
法定代表人刘小钢,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炯生、徐英鹏,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道XX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XX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7186774-5。
法定代表人辛朝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杰勇,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林X芸, 女,汉族,1964年12月13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道XXX路XX巷XX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XXXXXXXXXXXXXXX。
原审第三人陈X龙,男,汉族,1953年8月24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XX街道XX路XX号605房,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黄孟顺,广东法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X莉、上诉人辛X慧因不服被上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房地产权证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辛X莉、上诉人辛X慧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志,被上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陈炯生、徐英鹏,原审第三人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道XX股份经济联合社(下称XX经联社)委托代理人郑杰勇,原审第三人林X芸,原审第三人陈X龙、委托代理人黄孟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征用土地兴建第X住宅区(广厦新城)的决定,1992年11月2日,市统建指挥部与原汕头市金园区XX村民委员会签订《第X住宅区征地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市统建指挥部将征地补偿款易地折成房产,并按一定比例以征用土地面积补偿房产面积,分期分批将建成的房产交还原汕头市金园区XX村民委员会,补偿建筑物的产权归原汕头市金园区XX村民委员会所有。1997年9月23日,辛X标(上诉人辛X莉、上诉人辛X慧的父亲,原审第三人林X芸的丈夫)与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根据《XX经联社一次性补贴生产、生活安置费、办理农转非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双方签订《XX股份经济联合社股民领取一次性生产、生活安置费办理农转非合同书》,自愿申请要求领取一性次生产、生活安置费,办理上诉人辛X莉、上诉人辛X慧(均未成年)、原审第三人林X芸共3人办理农转非,补贴安置款合共10.2万元,用补贴款折算领取房屋XX园4幢108号房,面积64.13平方米,领取房屋的产权证由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办理,费用由辛X莉、辛X慧负责,房产证五年内由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保管,房屋五年内禁止私自买卖或转让。2003年9月22日,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因办理XX园首层住宅的产权证,向全体选择房屋补偿安置的业主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各位业主应于2003年9月26日上午前带齐房产协议书、近期一寸相片一张、业主私章(正方形)壹枚、身份证及复印件到XX经联社办理有关事宜。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根据广厦新城(XX园住宅)各安置户提交业主申报材料确定广厦新城(XX园住宅)各房号业主姓名并报汕头市金园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其中XX园4幢108号房的业主姓名确认为林X芸。后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向原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集体申请办理广厦新城(XX园住宅)首层住宅(包括XX园4幢108号房)的产权证。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提交XX园4幢108号房的申请材料:加盖林X芸私章、张贴林X芸一寸照片的《汕头市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房屋平面图、林X芸身份证复印件(加盖XX经联社校对章)、XX经联社《证明》、《XX村广厦新城住房明细表》等申请材料。2003年10月17日,被上诉人对XX园4幢108号房登记了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2005年9月13日,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领回了该房产证并存放于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处至今。2011年11月25日,上诉人辛X莉、上诉人辛X慧查询了XX园4幢108号房的产权登记情况后,认为被上诉人违法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辛X标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审第三人陈X龙(原债权人)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将被查封的汕头市XX园4幢108号房屋交付拍卖,因多次拍卖无法成交,于2001年9月11日,原审法院裁定将该房交原审第三人陈X龙管理。原审第三人陈X龙管理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和《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证。”的规定,被告汕头市房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依照《XX股份经济联合社股民领取一次性生产、生活安置费办理农转非合同书》的约定,第三人XX经联社将征地补偿取得的房产供农转非村民选择安置,辛X莉、辛X慧、林X芸三人选择XX园4幢108号房。第三人XX经联社依合同约定为广厦新城 (XX园住宅)安置房屋集中办理产权登记,根据各安置户提交的申报材料报经汕头市金园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其中XX园4幢108号房的业权人为林X芸。第三人XX经联社向被告申请XX园4幢108号房的产权登记时,提交了《汕头市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加盖林X芸正方形私章,张贴林X芸一寸照片)、房屋平面图、林X芸身份证复印件(加盖XX经联社校对章)、《证明》、《XX村广厦新城住房明细表》等文件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XX经联社提交办理产权登记的文件材料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依法登记了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故被告登记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03年10月17日颁发的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332347《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二原告的监护人自愿为二原告签订协议,领取一性次生产、生活安置费,办理农转非手续,并用补贴款折算领取XX园4幢108号房屋,二原告对XX园4幢108号房享有共有权,二原告与XX园4幢108号房的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二原告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第三人陈X龙认为原告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陈X龙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林X芸认为从未提交材料给第三人XX经联社申请XX园4幢108号房产权登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就变更XX园4幢108号房产权登记的事项向被告提出申请,故被告没有法定义务为原告变更房屋权属登记,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汕头市金平区XX园4幢108号房的权属人登记为辛X莉、辛X慧、林X芸,第三人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道XX股份经济联合社应协助办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被告汕头市房产管理局登记的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辛X莉、辛X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辛X莉、辛X慧负担。
上诉人辛X莉、辛X慧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有没有依法办理房产证。既然被上诉人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就必须按照这三部法律依据所规定的要求及程序办理房产证,但被上诉人在实际办证过程中,却没有依法办理,具体体现在:1、《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六条均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由权利人提出申请,共有房屋应由共有人提出申请。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法定监护人:辛X标、林X芸)及原审第三人林X芸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七条均规定权利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凭以登记做证的资料中却没有上诉人(法定监护人辛X标、林X芸)及原审第三人林X芸的书面委托书;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及《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均规定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及相关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等,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凭以登记做证的资料中却没有《农转非合同书》这一关键资料。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严重违反上述法律、法规中有关产权登记的程序和实体的规定,违法颁发房地产权证。尽管1997年9月23日签订的《农转非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林X芸领取房屋的房产证由经联社办理,但由于被上诉人凭以做证的资料中没有该《农转非合同书》,应认定被上诉人在XX经联社没有提交权利人的书面委托书的前提下,违法认定XX经联社为权利人的代理人,受理XX经联社的申请,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实体也违法。原审第三人林X芸已述称其没有亲自参与XX园房产登记事谊,申请表不是她填写的,她本人也没有私章,那么,对于被上诉人凭以做证资料中出现的申请表、林X芸私章、照片及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其来源显然是不合法的。上诉人的二个监护人从来没有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表示本案房产只登记在林X芸一人名下。
被上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二上诉人上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林X芸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房地产权登记申请,系程序严重违法、导致实体违法,上诉人认为上述说法不能成立。涉案的XX园4幢108号房系XX经联社因征地补偿取得后再行安置的,XX经联社系因征地补偿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一大批房屋的原权属人,集中统一为安置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在XX经联社提交了涉案房屋已报经汕头市金园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安置给原审第三人林X芸的材料以及林X芸的身份资料(包括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私章等)的情况下,原汕头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有充分理由相信林X芸已委托XX经联社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故其审核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违反程序的情形,《XX股份经济联合社股民领取一次性生产、生活安置费办理农转非合同书》也约定了领取涉案房屋产权证由XX经联社办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道XX股份经济联合社述称:我社在整个办证过程中始终依法依规,没有任何不当或过失行为,汕头市房管局没有将辛X莉、辛X慧两人登记为涉讼房产的共有人,完全是林X芸造成的。我社所出具的证明根据系两上诉人的监护人林X芸的决定作出的,《汕头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上盖有林X芸私章、贴有林X芸照片、附有林X芸身份证复印件,足以证明我社在办理产权证前已书面通知具备业主和业主监护人双重身份的林X芸。我社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林X芸述称:本人从未用过私章,私章是伪造的。涉案的XX园4幢108号房屋是本人及二上诉人的共有房产,请法院保护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陈X龙述称:1、被上诉人依据林X芸的申请做出的房产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林X芸依据XX经联社的《证明》向被上诉人申请确权,被上诉人依照规定出具了房产证,产权依据明确。2、二上诉人主体不适格。3、林X芸向XX经联社申请将涉诉房产登记为自己所有,其全部家庭成员对XX经联社据此出具证明证实房产为林X芸所有并没有异议,表明房产利益的分配已经在其家庭全部成员达成一致意见。 4、二上诉人提出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二上诉人提出行政诉讼意在帮助林X芸抽逃财产,明显是受到其父母的教唆,帮助其父母恶意逃避法律和金平区法院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和《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权证。”的规定,被上诉人汕头市房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权属的登记机构,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依照《XX股份经济联合社股民领取一次性生产、生活安置费办理农转非合同书》的约定,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将征地补偿取得的房产供农转非村民选择安置,上诉人辛X莉、上诉人辛X慧、原审第三人林X芸三人选择XX园4幢108号房。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依合同约定为广厦新城 (XX园住宅)安置房屋集中办理产权登记,根据各安置户提交的申报材料报经汕头市金园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其中XX园4幢108号房的业权人为林X芸。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向被上诉人申请XX园4幢108号房的产权登记时,提交了《汕头市私有房地产权登记申请审批书》(加盖林X芸正方形私章,张贴林X芸一寸照片)、房屋平面图、林X芸身份证复印件(加盖XX经联社校对章)、《证明》、《XX村广厦新城住房明细表》等文件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提交办理产权登记的文件材料符合《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依法登记了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故被上诉人登记粤房地证字第XXXXXXX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审第三人林X芸认为从未提交材料给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申请XX园4幢108号房产权登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就变更XX园4幢108号房产权登记的事项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故被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为上诉人变更房屋权属登记,对上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将汕头市金平区XX园4幢108号房的权属人登记为辛X莉、辛X慧、林X芸,原审第三人XX经联社应协助办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7日颁发的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1332347《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辛X莉、上诉人辛X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勇蓬

审 判 员 黄烈群

审 判 员 马希云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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