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255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办公室。 委托代理人俞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某办)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区某办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5日通过政府网站向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通过补正,明确要求获取“将沪黄名(2002)第X号《地名使用批准书》发给黄浦区绿化局的具体时间,如发文登记等”的信息。2012年3月19日被告却作出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但原告认为被告无答复权限,且该批准书发给黄浦区绿化局,理应具有发送的具体时间记载。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诉请法院确认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是地名事项主管部门,其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检索,未找到原告申请的信息,因此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答复,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3月5日,原告通过黄浦区人民政府网站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其申请内容涉及某事项,被告予以受理后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故要求原告予以补正。原告经补正,明确其要求公开“将沪黄名(2002)第X号《地名使用批准书》发给黄浦区绿化局的具体时间,如发文登记等”。被告经过检索后认定其并无原告申请的信息,遂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维持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提交的黄府复〔2012〕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资料查阅登记表、卷内目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送达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某条例》的规定,被告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某工作。因此被告依法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某方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补正、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将沪黄名(2002)第X号《地名使用批准书》发给黄浦区绿化局的具体时间,如发文登记等”的政府信息。被告经过内部检索,未查找到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其据此向原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