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浦行初字第257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办公室。 委托代理人俞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吕某,女,上海市黄浦区某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某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某办)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区某办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某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书面告知原告朱某其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9日通过政府网站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收到沪地名答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通知书》的时间记载(含收文登记簿上的签收人的记载)”。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原告是向黄浦区某管理局提出申请,被告无权作出答复;被告收到沪地名答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据此作出2011年11月11日的黄浦区某办公室行政复议答复书,因此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应当存在;2011年3月原告女儿陈某提出相同内容的申请,被告作出的编号是“黄地名信息”,证明被告使用“黄规信息”是错误的,被告也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职权。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错误,诉请法院确认被告区某办作出的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违法。 被告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过查找后认为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被告并未制作或获取过,因此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被告认为其已履行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3月9日,原告通过黄浦区人民政府网站,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收到沪地名答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通知书》的时间记载(含收文登记簿上的签收人的记载)”。被告受理后于同月29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办公室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经审查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维持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黄规信息(2012)X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提交的沪地名复(决)字(2012)第0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网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电脑检索截屏、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对相对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作出答复的职责。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经过查询检索,未查找到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而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二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