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甬镇行初字第12号 原告XX。 被告XX。 第三人XX。 原告XX因不服XX将坐落于XX村、地号为XX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XX名下的行政行为,以宁波市人民政府为被告,XX为第三人,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XX提出申请变更被告为XX,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委托代理人楼大周、李惠芳,第三人XX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XX起诉称:1975年10月,原告与XX夫妻二人向XX购得地号为V-5-7的位于原朝阳村楼家的平房一间,并向贵驷税务所缴纳了十元八角的契税。此事实有立契人刘荣华和楼家众邻居一致认可。1993年11月6日,被告XX在未对该房屋作出深入调查的情况下,仅凭村委会的意见将房屋登记于XX名下。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上申请登记的理由是祖传房屋,但档案里没有分家析产的契约。登记申请人签的“XX”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因为XX不认字且当时正在监狱服刑,不存在签名的可能性。以上证据表明被告的土地登记有误,应当予以更正。该房因绕城高速项目被列入拆迁范围。2008年10月4日,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拆迁办与XX(XX弟弟、XX外甥)签订拆迁协议书,XX冒用了已于1996年死亡的XX名义,该协议应是无效协议,被告却不经调查核实,于2008年12月26日作出将该房屋注销的错误决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以XX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镇集建(93)字第02045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XX辩称:1.原土地登记发证程序合法。1993年原宁波市镇海区土地管理局开始对镇海区农村集体土地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发证,根据当时的登记要求,房屋可以由实际使用人以具结方式申请登记。原告讼争房屋经原贵驷镇庙港村村民委员会核实无误后予以登记发证,程序合法。如果上述房屋权属确为原告所有,原告可以依法主张该房屋项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载明的房屋权益;2.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其曾就讼争房屋权属纠纷向镇海区法院提起诉讼,因无法证明讼争房屋是其向XX购买而被驳回起诉。现原告又以同样事实和理由主张其对讼争房屋的权利,并要求撤销原登记于XX名下的镇集建(93)字第0204519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样缺乏事实证明。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相信法律公平公正,请法院到当地找群众调查、核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XX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郑XX 审 判 员 于 XX 人民陪审员 孙 XX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蒋 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